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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9号20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1834540W。 法定代表人:向明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上诉人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2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欠条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豪骏公司是在2013年12月31日为***出具的,至今已有9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豪骏公司真的未向***支付欠款,***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其主张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豪骏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专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前,豪骏公司经一审法官同意先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可以先不到庭,当豪骏公司进行抗辩后,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豪骏公司的抗辩进行裁决和通知就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为由作出判决明显不当。 ***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豪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豪骏公司应当在传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应诉。***及代理人在规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后,豪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承包专业合同》认定无效,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以个人身份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在2021年8月9日开始电话联系豪骏公司追讨工程款,在2022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骏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与豪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1日,豪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豪骏公司将其承包的京山温泉国际旅游渡假村景观园林工程分包给***,工程范围为京山温泉国际旅游度假村景观园***、钢筋砼景墙、钢筋砼挡土墙、截水沟、人行道基础和喷水雕塑至人工湖的主干道基础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暂定为121万元。施工期限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8月1日共102天。甲方付款方式:1.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进度款。2.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70%工程款。3.甲方与业主竣工后支付95%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移交后,乙方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免费保修六个月,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 2011年3月6日,豪骏公司承包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经湖北京山天然温泉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全部合格。施工期间,豪骏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豪骏公司与***签订《还款合同》,确认因京山温泉国际旅游渡假村景观园林工程之欠款,豪骏公司还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此后,豪骏公司一直未向***支付剩余的200万元工程款。2021年8月9日,***通过电话***公司股东、监事**联系要求确认工程尾款数额,**回复:回来钱再说,现在扯没有意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资质,豪骏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从事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规定,应为无效,***诉请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仍有权***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次为保修期满后付5%的质量保修金,而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依照行为发生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3年6月7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豪骏公司与***签订《还款合同》,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4号]精神,该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豪骏公司与***签订《还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要求豪骏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豪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曾向其主***,其拒绝履行的情形,故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豪骏公司关于***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豪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豪骏公司主张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3号]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该批复针对的是在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本案系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因此,[**(1994)3号]批复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的空间。 综上,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豪骏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又与***签订的《还款合同》,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协议,依法应予保护,豪骏公司应当向***给付工程尾款并支付利息。豪骏公司主张***所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无效;二、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22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应退还其11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豪骏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中,明确了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00万元,还款期限一栏为空白,豪骏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并由**签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豪骏公司与***在2013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的《还款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没有诉讼时效起算,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应按照随时主张,随时履行的原则,从***主***,要求豪骏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在2021年8月9日通过电话与豪骏公司股东、监事**联系要求确认工程尾款数额,**回复称等钱回来再说,即在******公司第一次主***时,豪骏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豪骏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与当事人联系后,通过微信***公司股东、监事**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等法律文书以及***提交的证据,豪骏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在豪骏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豪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