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274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9号20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1834540W。
法定代表人:向明静,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20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1日,被告作为京山温泉国际旅游渡假村景观园林工程总包单位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京山温泉国际旅游度假村景观园***、钢筋砼景墙、钢筋砼挡土墙、截水沟、人行道基础和喷水雕塑至人工湖的主干道基础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暂定为121万元。2013年11月12日经第三方审计核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495728元。施工期间,被告(包括被告方负责人**)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双方确定剩余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余部分原告予以放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豪骏公司辩称,***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豪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豪骏公司将其承包的京山温泉国际旅游渡假村景观园林工程分包给***,工程范围为京山温泉国际旅游度假村景观园***、钢筋砼景墙、钢筋砼挡土墙、截水沟、人行道基础和喷水雕塑至人工湖的主干道基础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暂定为121万元。施工期限从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8月1日共102天。甲方付款方式:1.工程量完成50%,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进度款。2.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70%工程款。3.甲方与业主竣工后支付95%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竣工移交后,乙方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免费保修六个月,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
2011年3月6日,豪骏公司承包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经湖北京山天然温泉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全部合格。施工期间,豪骏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豪骏公司与***签订《还款合同》,确认因京山温泉国际旅游渡假村景观园林工程之欠款,豪骏公司还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此后,豪骏公司一直未向***支付剩余的200万元工程款。2021年8月9日,***通过电话***公司股东、监事**联系要求确认工程尾款数额,**回复:回来钱再说,现在扯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资质,豪骏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从事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规定,应为无效,***诉请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仍有权***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次为保修期满后付5%的质量保修金,而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依照行为发生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3年6月7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豪骏公司与***签订《还款合同》,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4号]精神,该协议应当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豪骏公司与***签订《还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要求豪骏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豪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曾向其主***,其拒绝履行的情形,故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豪骏公司关于***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豪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豪骏公司主张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3号]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该批复针对的是在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本案系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因此,[**(1994)3号]批复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的空间。
综上,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豪骏公司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又与***签订的《还款合同》,系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协议,依法应予保护,豪骏公司应当向***给付工程尾款并支付利息。豪骏公司主张***所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无效;
二、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22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广州豪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应退还其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