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2民初303号
原告:王某,甘肃省灵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甘肃省灵台县人。
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华厦公司)
地址:平凉市××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39647064E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被告平凉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曹某、平凉华厦公司支付砖款110816元,利息59840.64元,共计170656.6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前季,曹某以其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灵台县什字银河通贸易商行”名义开发修建灵台县银河通住宅小区,曹某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平凉华厦公司承建,平凉华厦公司委派其第十八项目部具体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购买王某经营的西郊砖厂砖块,王某与曹某和平凉华厦公司约定砖块结算后抵顶修建的楼房1套,钱款长退短补。2010年5月28日王某与曹某签订了《银河通房屋预售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砖款结算后抵顶房款。王某和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分两次结算砖款,2010年12月19日结算砖款110816元,2012年6月5日结算砖款87200元,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给王某出具结算单2张。王某拿着结算单与曹某结算抵顶房款,曹某推脱结算。2019年10月14日曹某同意与王某结算,但曹某只同意将2012年6月5日的砖款87200元抵顶房款,2010年12月19日结算的砖款110816元不同意抵顶房款,也不给付王某现金,因此形成纠纷。另外,王某经营的西郊砖厂现在已经停业,曹某经营的灵台县什字银河通贸易商行于2007年6月8日注销。
曹某辩称:曹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曹某将该工程发包给平凉华厦公司负责承建,平凉华厦公司购买王某经营的“西郊砖厂”的砖块,因此,平凉华厦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曹某同意用砖款抵顶房款,但平凉华厦公司必须向曹某出具有效证明才能抵顶,王某不能随便拿一张条子就来抵顶。110816元砖款的条子上没有项目经理和施工员的签字,平凉华厦公司不予认可,而且该条子上面的砖块供给了A、B楼,而该项工程没有A、B楼。2010年12月19日至王某起诉之日,时间长达9年有余,而2013年之前,曹某与平凉华厦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欠条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平凉华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①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平凉华厦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②灵台县什字银河通贸易商行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曹某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③《银河通房屋预售合同》1份,以证明王某向曹某、平凉华夏公司项目部供砖的事实,且曹某同意以砖款抵顶房屋1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还证明曹某只愿意抵顶87200元砖款的单据,不愿意抵顶110816元砖款的单据,此时王某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④李乐超出具的2010年12月19日结算单1份,以证明王某、曹某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向平凉华厦公司供应砖块的事实;
⑤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什字银河通4号楼建筑工地保管员李乐超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10年12月19日结算的西郊砖厂供砖属实;
⑥2012年1月5日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2年1月5日的结算单与2010年12月19日结算单相同,同样没有项目部经理签名,且曹某同意抵顶房款。
质证时,曹某对证据①②无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加盖灵台县什字银河通贸易商行的公章为了避免合同被造假;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公章是工地所刻,为假公章,但字估计是李乐超写的;对证据⑤有异议,认为不知情;对证据⑥有异议,认为钱数与账单上有差异。
曹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12年1月5日西郊砖厂结算单1张,以证明2012年1月5日结算单的砖款为85200元,并有项目经理签名,为有效结算单。
质证时,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①②,质证时,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③,《银河通房屋预售合同》系曹某与王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④⑤⑥,能够相互印证银河通四号楼使用了王某提供的西郊砖厂的砖块,2010年12月19日结算砖款为110816元,2012年1月5日结算砖款为87200元,且2010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和2012年1月5日结算单上有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盖章和建筑工地保管员李乐超签字,予以采信。
对曹某出示的2012年1月5日西郊砖厂结算单,质证时,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前季,曹某负责开发修建什字银河通住宅小区,该小区3号楼和4号楼由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负责承建。曹某与王某电话联系,要求西郊砖厂为该项工程提供砖块,曹某同意给王某出售一套楼房,并用砖款抵顶房款。2010年5月28日,曹某以灵台县什字银河通贸易商行名义与王某签订了《银河通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曹某将银河通住××区房屋出售给王某,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主体封底与施工队结算砖款、抵顶房款,剩余房款按合同约定给付现金”。随后,王某按照约定提供了砖块。2010年12月19日、2012年1月5日王某与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其中2010年12月19日结算了110816元砖款,2012年1月5日结算了87200元砖款,两份结算单均盖有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公章和银河通4号楼工地保管员李乐超的签名。2019年10月14日,王某与曹某协商用砖款抵顶房款的事宜时,曹某认为他与平凉华厦公司结算时,平凉华厦公司只转交了欠西郊砖厂砖款为85200元的结算单,因此,对王某持有的2012年1月5日的87200元砖款结算单同意抵顶85200元,对于王某持有的2010年12月19日的110816元砖款结算单,曹某以平凉华厦公司未移交为由不同意抵顶房款。2020年3月24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平凉华厦公司支付砖款110816元,利息59840.64元,共计170656.64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主张抵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王某持有的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在2010年12月19日出具的110816元砖款结算单,根据曹某陈述王某在2018年7月才向他主张权利的,但由于曹某与王某约定用砖款抵顶房款,因此,该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王某可以向曹某主张用砖款抵顶房款,曹某也有权要求王某给付下欠的房款,因此,曹某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要求西郊砖厂为其开发修建的银河通住宅小区楼房建设工程提供砖块,并同意给王某出售一套楼房,用砖款抵顶房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随后,王某按照曹某的要求将一定数量的砖块交给了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使用,至此,王某、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王某为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负责修建的曹某开发的银河通4号楼提供了价值110816元的砖块,这有盖有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公章和银河通4号楼工地保管员李乐超签字的结算单为证,庭审中,曹某辩称该110816元的砖块没有用到曹某承包的工地上,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平凉华厦公司作为承建方,并没有享受到该110816元的砖块带来的利益,而是曹某作为实际购买方,购买了王某的砖块,并将其用到银河通4号楼工程上,享受到了砖块带来的价值,因此,无论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出发,还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应当由曹某向王某支付该110816元砖款。此外,同样盖有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公章和银河通4号楼工地保管员李乐超签字的2012年1月5日85200元砖款结算单得到了曹某的认可,但曹某却以自己没有和平凉华厦公司第十八项目部核对账务为由不予认可该110816元砖款,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曹某作为购买砖块方,对其购买的砖块对应的价款应及时核查对账并签字确认,其拖延对账的行为造成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曹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王某给付110816元砖款。由于曹某与王某在《银河通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了用砖款抵顶房款的事项,因此,该110816元砖款应用于抵顶王某购买的的银河通××区房屋房款。对于王某要求曹某给付利息59840.64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王某要求平凉华厦公司给付砖款110816元、利息59840.64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12月19日的砖款结算单中110816元砖款用于抵顶王某购买的的什字银河通××区房屋剩余房款;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国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裕霖
书 记 员 任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