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1721号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22078256。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金鼎时代广场北塔14楼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39647064E。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景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96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8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泾川县2020年老旧楼改造项目第二十九标段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规格、计量单位和单价,并约定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依据以原告运到施工现场,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的运货单为准。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将检验合格的商品混凝土送到合同履行地泾川县城交货,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966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欠款金额的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他们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截至现在没有见过原告公司的结算单,且自供货开始前后两个月原告未与其对账结算,欠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按照合同约定,他们已向原告方支付1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甲方的工程(指旧楼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款付到80%时给原告付清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4页;2.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34张;3.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二十九标混凝土销售明细表1份4页。以上举证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质证,对购销合同中第七条中手写的“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字样不予认可,对送货单中2020年7月14日一单的工地签收人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笔体与其他送货单不同且名字有错别字,销售明细单上没有他们公司的签字及印章。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为填充式格式合同,合同尾部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该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式中手写的“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约定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说明该手写条文是当初的约定还是后来单方面书写,故对合同内容中除该手书条款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举证的销售明细单与送货清单上的混凝土方量、规格型号、时间相符,被告有异议的7月14日的送货单经法庭与该单混凝土的送货驾驶员段红刚核实,该车次的混凝土确实送到了被告案涉项目工地、为其所用,故对原告举证的销售明细表及送货清单均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格式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泾川县2020年度老旧楼改造项目第二十九标段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规格、计量单位和单价,混凝土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结算依据以原告运到施工现场、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的运货单为准。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中,约定签订合同甲方先付定金___元(其金额处为填充式空格,手书填写了“壹万整”的字样),又约定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___m3(该数字除留有填充式空格,再未填写任何数字),双方在五日内完成本阶段结算,并由甲方支付本阶段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根据欠款金额的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是在2020年的7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但自2020年6月29日起,原告已经实际开始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至2020年9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项目工地运送C20混凝土163方,C30混凝土39方,按合同约定价格货款总价89660元。2020年9月18日供货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2021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3万元,2021年5月25日再次付款2万元,下欠货款39660元未再及时给付,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庭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项目工地运送了价值89660元的混凝土,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仅支付5万元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原告主张的11898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至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问题,如前所述,买卖合同属双务合同,作为卖方的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再有的义务就是配合被告进行结算、受领货款;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积极主动的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主动找原告进行对账结算,而现在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不知货款具体金额、无法付款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1万元定金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收到1万元的定金,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660元;        
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春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婧
书记员    章傲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