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2515号
原告:***乾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神裕路综合楼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金鼎时代广场北塔14楼14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乾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乾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5000元,赔偿贷款利息损失18330元,合计17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华亭煤业集团物业房产公司杨井、安矿、净石沟封闭式储煤棚和储渣棚工程项目《施工承(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价即工程量总值为一次性按装修改图包干700000元,承包价只含税金,不含其它费用等条款。同时约定保修金标准和保修期满工期款一次性全额付清。约定逾期付款部分甲方要按月息0.03元(银行利息的3倍)承担支付利息。施工期间,因业主变更杨矿原设计施工图,造成原告增加材料和人工费8000元。经原被告的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协商,在施工协议书之外另行补给原告5000元材料费。2020年9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2021年9月18日保修期满。期间被告分五次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下欠工程尾款、保修金、工程变更增加费共15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导致原告贷款经营,造成欠款115000元(保修金35000元在外)小额贷款利息损失1833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被告华厦公司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华厦公司将华亭煤业集团物业房产公司杨井、安矿、净石沟封闭式储煤棚和储渣棚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泽乾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700000元,同时约定项目完成由甲方(华厦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5%质保金,其余一次性全额付清,并对违约责任、保证金的退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2021年9月18日保修期届满。被告华厦公司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分五次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下剩工程款115000元及35000元保证金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承(分)包协议书》复印件、收款回单复印件5张、工程竣工验收交工移交证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分)包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被告交付的工程,并由被告华厦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下剩的工程款115000元及35000保证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5000元,退还保证金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的5000元材料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83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承(分)包协议书》第三项中规定:“按合同要求,到期甲方未付款,应付款部分甲方按月息0.03元/元承担支付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约定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未付款部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115000元工程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故被告华厦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4670元。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乾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元,退还质保金35000元,支付付款逾期利息467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5467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1883.5元,由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少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