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1571号
原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金鼎时代广场北塔14楼1411。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甘肃卓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曹波,任索罗乡人民政府乡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辉,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华厦建安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下述简称索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被告索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8329.85元,利息72078.64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共计680408.49元;2022年3月1日后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索罗乡西李村村部建设项目,修建砖混结构村部办公用房7间21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15800元。原告开工后10日内付2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西李村小康屋附属工程等。2019年8月28日,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西李村小康屋附属工程项目验收表”,及“西李村委会项目验收表”各一份。2019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19年西李村小康屋附属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表”一份,结算工程款221908.75元及“2019年西李村村委会改造工程结算表”一份,结算工程款538421.1元,两项合计760329.85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付款150000元,此后支付5000元,2022年2月14日付款6000元,其余款项599329.85元拖欠未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与原告约定“涧边村卫生室维修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结算价款为9000元,亦拖欠未付。鉴于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索罗乡政府承认原告华厦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拖欠原告华厦建安公司工程款608329.85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索罗乡政府承认华厦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华厦建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索罗乡政府承认并愿意支付拖欠华厦建安公司工程款608329.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及完成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华厦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4.75%计息,自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利息为72078.64元,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8329.85元、利息72078.64元,合计680408.4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元,减半收取计5302元,由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