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845号
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新建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792847700。
法定代表人:史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郎,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金鼎时代广场北塔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396470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宏,系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风景嘉苑A区18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MA71HOGR69。
负责人:***。
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小贷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65317元(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5月31日),且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合计金额为266531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华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招标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9年6月13日起到2019年7月12日至),约定月利率为3‰,且按月付息。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和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盖章,愿意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并且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逾期存款通知书。被告利息仅付清至2021年1月12日,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2022年5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6531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为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与答辩人及华厦建筑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6月许,***因其个人债务被人催债找到答辩人,答辩人遂联系史金龙介绍给***借款,因史金龙与***不熟,要求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办理手续,手续办理后,被答辩人将借款200万元打到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随即转账给***,之后由***实际向被答辩人按月偿还利息,故答辩人仅系***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借款人。二、被答辩人起诉华夏建筑第七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事实不属实。2019年6月13日在班里借款手续时,只有答辩人和***个人签名,本案诉讼后,答辩人才知道借款期限届满2年8个月之后,2022年3月22日被答辩人让***私自在原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印章,该印章使用行为违反华厦建筑公司印章管理规定,且没有华夏建筑公司书面授权,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华厦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向金龙小贷公司借款,也没有收到金龙小贷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本案系***为解决个人欠款向金龙小贷公司借款,借款利息一直由***按月向金龙小贷公司偿还,被答辩人对***和金龙小贷公司如何借款、借款如何偿还等事实均不知情,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三、1.***私自使用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印章为其借款担保的行为无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6月13日,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而***私自使用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印章为其担保的时间是2022年3月22日,此时借款期间届满2年8个月,且已发生逾期,***私自使用公司印章,其行为存在非法恶意损害答辩人的主观目的。2.金龙小贷公司明知***逾期还款,双方蓄意串通,该行为无效。3.***无权使用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印章签订任何担保合同。答辩人成立了第一至第七分公司,在分公司启用印章时,答辩人专门针对印章管理发文,各分公司公章只限于各分公司工程技术资料的自检、自查、材料检验的委托、分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及职工的聘用。坚决禁止非法对外签订各类工程承包合同、办理贷款、担保抵押等……***明知公司印章使用范围,未征得总公司同意私自使用,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的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四、金龙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违法。金龙公司向***出借借款月利率为30‰,***实际已向金龙小贷公司偿还108万元,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7%,该利息约定远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厦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金龙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申请审批表;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3.个人借款申请书;4.贷款审批表、调查报告、付出凭证;5.***、华夏建筑第七分公司担保承诺书;6.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营业执照;7.***、***身份证复印件;8.华夏建筑第七分公司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9.***承诺书;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1.转账凭证;12.***银行账户复印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部分法条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厦建筑有限公司:平市华建字(2016)49号文件;2.平市华建字(2016)50号文件;3.***借条复印件;4.甘肃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载明以项目工程招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盖章,并加盖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与***、***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保证金,执行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在共同借款人一栏处和保证人一栏处均加盖公司印章。同时***、***签署了借款借据,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及担保人一栏出各加盖公章。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为上述借款共同借款人,若到期不能还款,其愿用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担保承担还款义务。202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在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按照还款计划清息至2021年1月12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且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述二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系***,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生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行为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且该笔借款进入***的账户,后又转借给***,由***使用支配,***与***应系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厦建筑第七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栏处均加盖印章,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和共同借款人因承担的责任不同故不能为同一人,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七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书面授权的相关证据,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华夏建筑第七分公司应系共同借款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针对分公司印章管理发文,***私用华夏建筑第七分公司印章,超出使用范围对华厦建筑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该文件系公司内部文件,不应对抗债权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现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被告清息至2021年1月12日足以证明其对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该约定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年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665327元,之后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65327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之后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泾川县金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2元,减半收取13896元,由被告***、***、平凉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璐阳
书 记 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