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3民初133号
原告阜新市宏昇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求和钢材站,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市宏昇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求和钢材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宏昇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支付钢材或退还相应货款5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8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9年8月10日在被告所经营的钢材站购买一批钢材,具体明细有货物清单及合同,钢材总价为33194元,优惠4元后付款33190元,原告通过农行掌上银行付?款(有付款凭证),付款后,被告告诉原告,镀锌50角铁缺货(数量不够),大概过一两天就能到货,到货后通知原告去取货,当时原告并不急用这款角钢,所以原告说可以,当时并未要求被告打欠条,然后原告让被告找车装货,当时原告嫌被告找的大车运费太贵,所以只让被告找了一台小货车,用这台车装了?16螺纹181根,镀锌63角铁20根,这台货车司机说只能装这么多了,其他的装不下了,原告用自己货车装了?10盘圆1.012X4)8盘圆0.408T,当时装车称重口,发现01?的圆钢缺少0.27T,原告询问被告怎么办?被告说第二天(8月11日)就能到货,原告表示可以,但第二天必须能提货,被告表示没有问题,原告货车装了这两种钢材后,也无法在装其他型号钢材,只能二次返回一趟,将剩余的56根镀锌63角铁和25根镀锌40*4***走,下午原告派货车去将上午没能拉走的56根63镀锌角铁和25根40*4***走,而缺货的60根镀锌50角铁需要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才能取货,第二天(8月11日)早上8点27分给被告打电话,询问?10的盘圆到货了吗,被告说没有到货,由于原告钢筋调直机是从工地借来的,只能用一天,所以原告只能去其他家找,货款972元原告让被告用微信转给原告了,后来去其他卖钢材的几家问了,由于购买的量小,都表示没法卖,最后原告无奈只能回到被告家,改为购买小10盘螺,0.198T计733元,原告通过微信转给工人,然后让工人给被告付的款。第三天(8月12日)下午2点20分,被告给原告打来电话(有电话录音),说角钢到了,可以取货了,由于原告工地比较忙,在加上下雨,电话里明确告诉被告过几天在说,被告也表示同意,过几天后,由于连日阴雨天,无法取货,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由于原告工程变更,导致50角铁用不上了,在加上工地场地小,放不下,导致原告一直未去取货,原告当时也想去退款,但考虑到,被告是给原告定的货,原告为了避免纠纷,就没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期间原告也去钢材市场买过其他钢材,由于50角铁用不上,也没找被告谈及此事,原告本想,等有地方有时间在去取。直到年底,原告工程结束,就是2020年1月11日,原告开车去被告钢材站,想取回未提货的60根6米镀锌50*50*5的角铁,可被告却一口否认,就说原告已经取走,时间太长,不记得了,原告质问被告,用什么车拉走的,谁去取的货,以及被告方谁付的货,被告均表示不知道,拒不支付拖欠钢材,还说一些行外的话,原告无奈只能报警,但警察出警后,表示不归他们管,让找法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依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求和钢材站辩称,我不欠原告钱,钢材原告都取走了。如果差的话,拿出相关证据和欠条。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通话录音明细单一份,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稿一份,因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其去取角铁,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值5400元的货物未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销售合同一份及清单一张、便笺一张,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清单复印件一张,因与原告提供的清单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钢材站购买钢材,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钢材总价款为33,190.00元。
本院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交付销售合同中产品名称第5项钢材(即清单中第1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被告答辩称,清单即是出货单,而清单第1项即是原告所称未交付的钢材,并未标明未付货或者欠货等相关字样;其次,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电话通知原告来取角铁,原告当时说这两天没时间,但从2019年8月10日双方达成买卖合同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2日,已经过去了八个月的时间,这期间无法证实原告是否取过货和被告是否付过货,只凭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未支付钢材或退还相应货款5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800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宏昇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