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271民初3313号
原告:李兰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安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峪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钢城路107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兰生诉被告嘉峪关安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立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道公司)、嘉峪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刘佳妮、被告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熒、刘斌、被告昆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2.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被告天津管道公司与安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立公司专项分包嘉峪关嘉北工业园天然气利用工程次高压管道工程。协议签订后,安立公司找到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完全按照天津管道公司与安立公司签订协议书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并筹备了施工必要的辅材、施工机械。2013年12月20日,工程经承包人天津管道公司、发包人昆仑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天津管道公司与安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固定总价130万元,安立公司向原告支付65万元,原告一再催要,经了解系昆仑公司、天津管道公司未向安立公司支付工程款所致。
被告安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被告天津管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包人、承包人无法律依据,首先应核实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其次其与甘肃中石油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昆仑公司工程,其与安立公司签订书面仲裁条款,原告起诉天津管道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约定仲裁条款;假如承担责任也应由昆仑公司承担,昆仑公司核减承包工程总造价,其已按照约定比例向安立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总承包给天津管道公司与甘肃中石油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联合体,甘肃中石油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为主承包方,按照约定已向甘肃中石油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013年11月3日被告天津管道公司与安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工程造价,被告安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合同造价并未结算,被告昆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安立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以及欠其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安立公司无异议,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昆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由被告安立公司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只能确认为安立公司自认行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立公司提交与原告相同的证据1以及130万元发票欲证实涉案工程造价,被告天津管道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天津管道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欲证实其与安立公司以及昆仑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昆仑公司提交其向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欲证实其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本院未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原告向安立公司、昆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对安立公司、昆仑公司提交证据不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天津管道公司与安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立公司分包天津管道公司承包的嘉峪关嘉北工业园天然气利用工程次高压管道工程(穿越部分),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以第三人仲裁。工程现已施工完毕。
原告自述其为实际施工人,安立公司当庭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天津管道公司对原告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安立公司与天津管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结算表,不足以证实原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确认,同时天津管道公司对其欠付安立公司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要求天津管道公司、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立公司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峪关安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兰生工程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嘉峪关安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曹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