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6812号
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临沂市蒙山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495570063B。
法定代表人:余西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汉宗,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4号楼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746505283。
法定代表人:刘树祥,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凌霄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449134763。
法定代表人:黄屹,院长。
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与被告***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电力公司)、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冶湖南勘查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芳、田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特电力公司、第三人中冶湖南勘查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第三人协助配合办理押金返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灵丘县腰站铁矿详查项目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山西省灵丘县腰站铁矿钻探项目进行钻探技术协作,并约定由于矿区地表缺水,矿区内施工两眼水井,提供供水地三处,原告可从此三处水源地接水,费用原告自理,按水费每米50元。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水费,待施工结束结算时退还被告。施工结束后,因实际用水量尚未统计完成,原告按约定先行向被告支付水费押金10万元。后经核算,原告实际用水水费为106509.5元,原告已如数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押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押金事宜,被告拒不退还。经核实,由于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包发包方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的上述项目,水费押金10万元系被告收取后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汇至发包方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的账户,因此第三人应当配合办理押金返还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莱特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中冶湖南勘查院未陈述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山西省灵丘县腰站铁矿详查项目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灵丘县腰站铁矿详查项目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山西省灵丘县腰站铁矿钻探项目进行钻探技术协作,并约定由于矿区地表缺水,矿区内施工两眼水井,提供供水地三处,原告可从此三处水源地接水,费用原告自理,按水费每米50元。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10万元水费,待施工结束结算时退还被告。
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
3.决算单,证明在施工结束时被告未向原告退还10万元押金,并且工程款中扣除了106509.5元水费。
4.回复函,证明第三人承认在山西灵丘县腰站铁矿详查项目中从被告处收取10万元水费押金的事实,并将该押金支付给了山西省地矿局217地质队。
5.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证明山西省地质局217地质队承认在山西灵丘腰站铁矿详查项目中从第三人处收取10万元水费押金的事实。
被告莱特电力公司与第三人中冶湖南勘查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否定原告诉讼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和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原告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受托方、乙方)与被告莱特电力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山西省灵丘县腰站铁矿详查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山西省灵丘县腰站铁矿钻探项目钻探技术协作。工作量为工作区内的2个钻孔,工期时间要求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单价为:地质孔1000米,孔深单价800元/米;地质孔1100米,孔深单价800元/米;结算方式为乙方所协作完成的钻孔(单孔)终孔验收合格后,需配合甲方准备结算材料,乙方凭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验收无误后,按照甲方收款比例,支付相应费用。该区地表缺水,为了圆满完成钻探任务,矿区内施工了两眼水井并配置了相关设备,专人看管供水,现场提供供水地三处,乙方可从此三处水源地接水,其费用乙方自理,按水费每米50元。甲方先行为乙方垫付10万元水费(2014年4月甲方已支付),待施工结束结算时退还甲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后向莱特电力公司交纳了水费押金10万元,并由被告莱特公司为原告出具代收水费押金收据一份。
该项目现已完工,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与莱特电力公司已进行了决算,决算书载明: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开发票1703328元,减莱特公司已付工程款363328元,现场施工修路费用10万元,莱特公司垫付水费押金10万元(待收取押金单位退还时再及时退还给乙方),截止2016年1月28日尚未结算金额114万元,减代垫税金36301元,代付水费106509.5元,代垫付税金附加16420.17元,合计应付980769.33元。本次实付款980769.33元。该决算为本项目最终决算。该决算书由双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
2020年8月5日,中冶湖南勘查院为原告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出具了“关于山西灵丘腰站铁矿详查项目十万元水费押金返还事宜的回复”,内容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关于贵单位请我院协助处理贵单位与***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九州公司)涉及山西灵丘腰站铁矿详查项目(业主方为山西省地矿局217地质队)十万元水费押金返还事宜的函,我单位已收悉,按贵单位陈述:山西灵丘腰站铁矿详查项目最终为莱特九州公司分包给贵单位施工(签订《山西省灵丘腰站铁矿详查项目协议书》),并且十万元水费押金已由莱特九州公司向贵方收取,现贵单位要求莱特九州公司退还十万元水费押金,但莱特九州公司2018年之后撤除办公地址不再开展业务,目前已无法取得联系。鉴于以上情况,我院回复如下:山西省灵丘腰站铁矿详查项目系山西省地矿局217地质队(以下简称“217队”)发包给我单位的项目,我院将该项目委托给莱特九州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应217队要求,该项目施工需要缴纳十万元水费押金,我院向莱特九州公司收取了10万元水费押金,并将该押金交给了217队,迄今为止尚未退还。现贵单位请求我院协助退款,我单位承诺:若贵单位通过司法程序,经法院判决或调解,并出具人民法院对你们双方的判决书(调解书),明确我院可以将该水费押金直接退回贵单位,或者法院向我院来函委托我院将该水费押金直接退回贵单位。同时,217队将十万元水费押金退还至我院(中国金地质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账户后,我单位同意协助办理水费押金的退还及代为支付手续。特此回复。中国治金地质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2020年8月5日”。
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2014年4月21日,中冶湖南勘查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277的银行账户向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尾号为0046的银行账户中电子汇款10万元。
2020年9月28日,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为中冶湖南勘冶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我单位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2014年4月在山西灵丘腰站铁矿祥查项目施工时,收取贵单位水费押金10万元。现该工程已结束,可以办理正常的退款手续。特此说明。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七地质队2020.9.28”。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水费押金事宜,因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山东地矿局第七大队与被告莱特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因履行该合同项目实际支出水费106509.5元且已经支付给被告莱特电力公司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及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被告莱特电力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未退还的事实,亦有在案《山西省灵丘县腰站铁矿详查项目协议书》、收款收据、决算单、回复函、情况说明及银行回单等予以证实,该押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莱特公司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于结算完毕时返还原告该押金,其至今未予退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押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冶湖南勘查院实际收取了莱特电力公司代为原告交纳的水费押金,且根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该笔水费押金已具备退款条件,故中冶湖南勘查院对被告莱特电力公司应予退还原告的10万元押金负有协助义务。
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特电力公司及第三人中冶湖南勘查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其一审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押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应予协助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办理10万元押金的退还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