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4民初86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3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23187.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海兴20MW光伏发电项目,需建设施工。原告有叉车一辆,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海兴项目部签订了叉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叉车租赁单价:87.5元/小时,含油料及工人工资。原告从5月4日至6月2日,为被告干活265小时,施工费为23187.5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兴项目部签订叉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兴项目部提供叉车一辆,叉车司机一人;叉车租赁单价:87.5元/小时,含油料及工人工资;双方在合同结束后7天内协商结算付款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叉车为被告干活。2017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从5月4日至6月2日,工作265小时。原告欲与被告结算款项,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义上虽是叉车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自带叉车为被告干活,被告按干活时间付给原告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实属劳务合同。原告因被告未付劳务费发生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拖延付款,实属违约。原告工作265小时,按约定87.5元/小时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3187.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