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4民初856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石家庄**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3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139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海兴20MW光伏发电项目,需建设施工。原告有叉车两辆及拖拉机平板车一辆,2017年5月9日,原告与
被告海兴项目部签订了叉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叉车租赁单价:87.5元/小时,含油料及工人工资,合同实际为建设施工,从5月9日至5月16日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使用工时为74.5小时,施工费为6518.75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兴项目部签订了叉车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叉车租赁单价:87.5元/小时,含油料及工人工资,合同实际为建设施工,从5月11日至5月15日经与被
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使用工时为49.5小时,施工费为4331.25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兴项目部签订了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拖拉机平板车的租赁费为62.5元/小时/辆,含油料及工人工资,合同实际为建设施工从5月11日至5月15日,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使用工时为49小时,施工费为3062.5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拖欠原告施工费共计13912.5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海兴20MW光伏发电项目,需建设施工。原告有叉车两辆及拖拉机平板车一辆,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兴项目部签订了《叉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海兴项目部提供性能良好,行驶手续完备的叉车1辆,叉车司机1人。叉车租赁单价:87.5元/小时……,在合同结束7天内,向***递交机械车辆使用台班明细,双方协商结算付款事宜,租期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2017年5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海兴项目部签订了《叉车租赁合同》一份及《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一份,《叉车租赁合同》的内容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基本一致,租期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海兴项目部提供拖拉机平板车1辆并配备司机,租赁费为62.5元/小时(包含油料、司机工资等);在合同结束7天内,向***递交机械车辆使用台班明细,双方协商结算付款事宜。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拖拉机平板车一辆,叉车二辆为被告从事建设施工,其中叉车二辆分别由***,***驾驶,完工结算时,经被告项目部经理**和现场记录员***签字确认,原告的拖拉机平板车施工工时为49小时,施工费计3062.5元。原告的二辆叉车施工工时分别为74.5小时及49.5小时,施工费计10850元。以上施工费共计:1391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一份、《叉车租赁合同》二份,机械车辆使用登记表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项目经理的对外行为,应对建设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以项目经理为中心的组建的项目部,是承包方内设的职能部门,因其未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施工企业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其作出与项目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属于施工企业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作为**公司海兴项目部的经理,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定合同,虽然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该项目部及经理职权范围进行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在被告接到诉状副本知悉原告诉求的情形下,既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又没有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的抗辩意见,本院有理由推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合法有效,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关于《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及《叉车租赁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实质要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建设施工法律关系规则予以裁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91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139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石家庄**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