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4民初855号
原告:***,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兴县。
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3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803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海兴20MW光伏发电项目,需建设施工。原告有拖拉机平板车两辆,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兴项目部签订了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实际为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拖拉机平板车作业的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拖拉机平板车的租赁费为:62.5元/小时(包油料、司机工资等一切)。原告从5月9日至5月15日,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使用工时分别为69小时、59.5小时,共计128.5小时,施工费为8031.25元;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
莱特公司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莱特公司海兴项目部签订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被莱特公司海兴项目部提供拖拉机平板车2辆并配备司机,租赁费为62.5元/小时(包含油料、司机工资等);在合同结束7天内,向徐铁栓递交机械车辆使用台班明细,双方协商结算付款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两辆车为被告从事建设施工,其中一辆由齐国赞驾驶,完工结算时,经被告项目部经理**和现场记录员***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时128.5小时,施工费共计8031.2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机械车辆使用登记表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项目经理的对外行为,应对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以项目经理为中心组建的项目部,是承包施工方内设的职能部门,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施工企业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因其未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出与项目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是施工企业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作为**公司海兴项目部的经理,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定合同。虽然原告方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对该项目部及经理职责性质和授权范围进行审慎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被告在接到诉状副本知悉原告具体诉求的情形下,既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又没有向本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的抗辩意见,据此,本院有理由推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关于拖拉机平板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该合同的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劳务纠纷的实质要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劳务法律关系规范予以裁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8031.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803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家庄莱特九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