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302执异13号
案外人董金花,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本市。(系被执行人梁晶之母亲)
申请执行人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锁簧镇东锁簧村。
被执行人梁晶,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晶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金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董金花称,贵院查封的位于本市滨河世纪城房屋系董金花购买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梁晶无关。案外人董金花是在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后依法购买的,属于善意取得,故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及时对该房屋解封。
本院查明,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了(2015)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梁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00000元。梁晶于2015年12月17日签收该文书。后被告梁晶不服本判决,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6)晋03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梁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内容,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晶母亲董金花名下的滨河世纪城住房一套。对此,案外人董金花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晶购买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滨河世纪城住房一套,房屋价款共计636216元,梁晶首付326216元,剩余310000元由银行贷款支付。之后,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因为梁晶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管理此房,故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并注明该房屋购房贷款已结清,无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情况。之后,董金花即梁晶母亲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签订合同日期),将梁晶原先购买该公司的位于本市滨河世纪城住房一套出售于董金花。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晶购买位于本市滨河世纪城住房一套,且已经付清房款。在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梁晶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梁晶与房地产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房地产商将该房出售于梁晶母亲董金花,案外人董金花称其属于善意取得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董金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牛晋军
审 判 员 郗智敏
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