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鑫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02民初1223号

原告董金花,女,1944年出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华鑫采矿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锁簧镇东锁簧村。

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晶,女,1973年出生,汉族,昔阳县人,现住阳泉市。

原告董金花诉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晶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英、被告阳泉华鑫采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第三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花诉称,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3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一、第三人梁晶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连预告登记都没有办理。二、原告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该房屋是在第三人梁晶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后,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在签订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合同权利,购房款也是按照市场价格向开发商交纳的,不存在低价取得。原告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应得到法律保护。四、原告与第三人梁晶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五、如果法院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制执行的话,原告向开发商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购房款向谁主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对原告购买的位于阳泉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X-X-X号的房屋予以解封。请求判决原告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阳泉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的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阳泉华鑫采矿公司辩称,一、认为依法查封的滨河世纪城的房屋是正确的,执行裁定书也是正确的,原告并不能因为与阳泉金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取得所有权,原告不是善意的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是在2015年11月17日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2015年11月17日正是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第三人也签收了该文书,第三人在一审败诉的当天,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有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知道第三人败诉转移财产,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明显是原告为了帮助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合同是无效的。综上,认为合同无效,原告也不是善意第三人。且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告第二项请求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晶庭审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

经查理查明,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了(2015)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梁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00000元,后被告梁晶不服本判决,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6)晋03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梁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内容,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晶母亲董金花名下的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X幢X层X号房一套(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不动产证),案外人董金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晋03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董金花的异议请求,董金花不服,依法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晶购买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第X幢X层X号房一套,房屋价款共计636216元,梁晶首付326216元,剩余310000元由银行贷款支付。之后,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因为梁晶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管理此房,故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并注明该房屋购房贷款已结清,无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情况。之后,董金花即梁晶母亲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中未注明签订合同日期)。2016年1月12日,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董金花出具交纳购房款636216元、维修基金12724.32元、配套费13405.98元的收据三份。

庭审时,原告陈述其是在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其才购买该房屋的。但本院在询问第三人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后,是否将购房款退回梁晶时,梁晶陈述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将购房款退给她,但本院在询问退款的情形时,其表示是委托别人办的,别人是谁现在不知道了,那人给了她钱,她就还债了,还谁的债她也不记得了。在本院询问原告董金花支付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的情形时,其未向法院陈述交款时具体情形,其表示因为原告是鑫梁氏数码影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攒的钱,应该有六十万元的取款凭证,董金花亦认可其现在在涉案房屋里经营该照相馆。庭审时,梁晶陈述其购买该房屋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交给她钥匙,刚开始其出租该房屋,后过了两三年干照相馆,并表示就是鑫梁氏数码影像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与梁晶无买卖关系。但被执行人梁晶购买本案所涉位于本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的房屋后,早已取得房屋钥匙并投入使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人"及相关收据中的"购房人"由梁晶变更为董金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退还梁晶购房款,并由原告重新缴纳房款购买该房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梁晶腾出该房屋,将该房转让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又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转让于董金花的相关证据,而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鑫梁氏数码影像中心照相馆经营地址一直在本案所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对原告购买的位于阳泉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X-X-X号的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阳泉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的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金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