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鑫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花,女,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晶,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现住阳泉市。
上诉人董金花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华鑫公司)、被上诉人梁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被上诉人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金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并判决一审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阳泉华鑫公司承担。事实理由:1.上诉人董金花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份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2.上诉人董金花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自然取得所有权,如何交接房产与是否享有所有权无关;3.一审法院查封该房产,上诉人向开发商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购房款向谁主张。
阳泉华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董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3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第三人梁晶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2.原告购买该房产是在第三人梁晶与开发商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才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在签订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合同权利,购房款也是按照市场价格向开发商交纳的,不存在低价取得。原告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应得到法律保护。4.原告与第三人梁晶之间没有买卖关系。5.如果法院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强制执行,原告向开发商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购房款向谁主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查封的原告购买的位于阳泉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6-1-12号房产,请求判决原告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阳泉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的6-1-12房产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泉华鑫公司诉梁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梁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00000元,后梁晶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晋03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梁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内容,阳泉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晶母亲董金花名下的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6幢1层12号房一套(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不动产证),案外人董金花向本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晋03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董金花的异议请求,董金花不服,依法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梁晶购买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第6幢1层12号房一套,房屋价款共计636216元,梁晶首付326216元,剩余310000元由银行贷款支付。2015年12月17日,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因为梁晶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管理此房,故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并注明该房屋购房贷款已结清,无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情况。之后董金花(梁晶母亲)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未注明签订合同日期)。2016年1月12日,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董金花出具交纳购房款636216元、维修基金12724.32元、配套费13405.98元的收据三份。
庭审中,董金花陈述其是在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才购买该房产的。一审法院庭审中询问第三人梁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后,购房款是否退回梁晶处,梁晶陈述已退款,委托别人办的,不记得委托谁办理的,被委托人将购房款交付梁晶后,直接还债,不记得还给谁了。一审法院询问董金花购买该房产支付款项情形,董金花未能讲述支付购房款过程。董金花讲述自己是鑫梁氏数码影像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自己攒的钱,应该有六十万元的取款凭证,且认可其现在在涉案房产里经营照相馆。庭审时,梁晶陈述其购买该房产后,2010年收到钥匙,刚开始出租该房屋,过了两三年后经营照相馆,就是鑫梁氏数码影像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董金花主张其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梁晶无买卖关系。但被执行人梁晶购买的本案所涉房产,早已取得房产钥匙并投入使用。现董金花提供的证据仅表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本案所涉房产的”购房人”及相关收据中的”购房人”,由梁晶变更为董金花。董金花未提供证据证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梁晶购房款,并由自己重新缴纳购房款购买该房产。亦未提供梁晶将该房产退还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又由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转让于董金花的相关证据。庭审时,董金花、阳泉华鑫公司均认可鑫梁氏数码影像中心照相馆经营地址一直在本案所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于董金花要求判决解除对原告购买的位于阳泉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6-1-12号的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阳泉市滨河世纪城香榭花园的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金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阳泉市城区鑫梁氏数码影像中心营业执照;2.上诉人董金花与陈肖军租赁承包协议;3.陈肖军租金交付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缴纳本案所涉房产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到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处调取关于董金花买房缴款的相关证明,并于2017年11月28日传票传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无异议。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董金花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否抗辩强制执行,其是否实际缴纳案涉房产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董金花上诉主张案涉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庭审中上诉人董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讲述董金花交纳购房款的事实过程,只能提供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未能提供与该收款收据相对应的购房款的付款凭证来印证自己上诉请求,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证明:”梁晶于2005年11月8日购买香榭花园6-1-12号房产,缴纳636216元购房款,2016年1月12日退房,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退还梁晶购房款,而是将该款转至董金花名下,同日向董金花开具收款收据”。根据该证据内容显示,收款收据只是表面形式的转让,并未实际发生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梁晶的购房款,上诉人董金花亦未缴纳与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购房合同的对等购房款,故上诉人董金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董金花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金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