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晶、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晶,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男,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女,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红,女,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晶因与上诉人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上诉人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32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英,上诉人华鑫公司、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齐艳红、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32477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隶属于第一被告,属子公司建制。从2010年开始经二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代理人,代理其产品进行投标。接受委托后,原告为了让二被告的产品中标投入大量的精力和金钱,中标后又代理二被告分别与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二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三有限公司签订了12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一份《顶账协议补充说明》,截止2014年底,原告为二被告总共完成业务量人民币15612065元。按照二被告的代理商提费制度,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324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基于原告实际履行义务,二被告接受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在接受二被告委托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15612065元的销售量,回款13535365元,回款率为87%,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业务量及双方约定的底价提费制度支付原告代理费3324775元。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代理费的行为不仅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时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应当全额支付原告代理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标明原告代理其产品提费时约定有回款期限和回款率的限制,造成后期部分不能回款的责任应完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提出的附条件提费制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210万元提费是双方当事人之前协商的结果,在被告单方毁约的情况下,原告重新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二被告拒不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隶属于被告山西华鑫公司,属子公司建制。原告梁晶与被告原销售经理王某于2010年初在焦煤投资公司招标会中相识,后双方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由梁晶负责合同招标、投标、中标、签订合同以及催收回款,被告负责提供货源以及技术支持,同时口头约定了梁晶享受底价提费政策,因前期开展业务需要,原告梁晶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共借支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代理二被告进行投标、中标及签订合同共计11份。分别为:
1.华鑫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KBSGZY500号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1台,金额为170000元。KBSGZY630号矿用隔爆型移动变电站1台,金额为180000元,KBZ630号矿用隔爆型低压真空馈电开关3台,金额为59100元(单价为19700元),合计409100元。
2.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DSJ80号胶带输送机1台,金额为1300000元。
3.华鑫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KBZ10号馈电开关8台,金额为132800元(单价为16600元)。
4.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SPJ-800号胶带输送机2台,金额为3050000元(单价为1525000元)。
5.华鑫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FBD-6.3号防爆局扇2台,金额为75600元(单价为37800元)。
6.华鑫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FBD-N06.0号防爆局扇4台,金额为79200元(单价为19800元)。
7.华鑫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KBSG-500号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1台,金额为150000元。
8.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与山西××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介休××煤业二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DSJ100号带式输送机1台,金额为1650000元。
9.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DSJ100号可伸缩带式输送机1台,金额为6096885元。
10.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DSJ80号带式输送机1台,金额为1590000元。
11.华鑫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为KBSGZY-10号矿用隔爆型移变1台,金额为156560元。
上述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付供方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半年后需方再付供方30%货款,剩余4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合格后,一周内需方付清供方余款。除上述11份购销合另外,原告梁晶还为被告华鑫公司在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代理销售配件共计861920元。上述所销售的设备、配件,二被告均已出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按17%的税率支付税款。
在回款过程中,二被告委托原告梁晶与山西××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转账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将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的欠款4585365元用于山西××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在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并由山西××煤炭气化有限公司支付二被告抵煤款4585365元。山西××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二被告抵煤款4566885元,并由二被告为山西××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晶返还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00000元。判决后,梁晶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晋03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止目前,原告梁晶共代理被告华鑫公司与山西焦煤××煤业一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6份,代理配件销售业务,共计完成业务金额1793900元,回款1098480元,被告华鑫公司上述产品销售底价为1275760元。代理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与山西焦煤××煤业一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介休××煤业二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5份,完成业务金额13686885元,回款11236885元。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上述产品销售底价为11051530元。原告梁晶为二被告回款共计13030785元。
另查明,因原告梁晶业务开展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4月16日书面向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2年4月16日向收款人为梁晶,账号为×××的建行卡中打款200000元。
再查明:2010年2月份,阳煤集团华鑫电气销售公司以阳华销(2010)001号文件形式印发销售公司2010年度经营政策,该文件对工作思路、区域组织机构及销售指标、经营、抵押奖励政策、销售费用的提成办法等进行规定,其中销售费用的提成办法第4条规定,提费执行原提费办法不变。即90%回款后,方可提费应提部分的70%,100%回款后,提取底价以上部分的70%。为鼓励开发新用户,第一次发生业务的新用户,金额回款后可提取底价以上部分的100%(以上比例均需扣税)第5条规定,前半年,办事处整体综合回款率达不到75%的,暂不得提费。七月份开始,综合回款率达不到90%的,暂不予提费。每月未销售例会时,市场部统计回款率后公布下月可提费的办事处名单,回款率未达标未公布的下月不予办理提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通过双方的举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已按照其与被告公司原销售经理王某口头约定的委托事项完成了与山西焦煤××煤业一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介休××煤业二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代理销售二被告公司产品,则委托人被告华鑫公司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底价销售制度为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支付其代理费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在双方履行委托合同期间,原告曾接受二被告委托并代理二被告公司与山西××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签订抵煤顶账付款协议,二被告公司口头承诺另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0元,因双方未对该代理行为另行签订书面提费协议,该抵煤顶账行为也是原告完成销售业务后回款的一种方式,应属原告与二被告公司已约定的底价销售提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提费,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因未达到被告公司销售制度中关于回款比例及回款期限的要求,不符合提费条件的辩解,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华鑫电气销售公司2010年度经营政策文件中关于销售费用的提成办法等规定:"90%回款后,方可提费应提部分的70%,100%回款后,提取底价以上部分的70%。前半年,办事处整体综合回款率达不到75%的,暂不得提费。七月开始,综合回款率达不到90%的,暂不予提费。"通过该文件可知,该提费制度是以办事处为考核单位,且回款率未达到90%的情况是暂不予提费,而并非不能获取提费。庭审中,被告公司原销售经理王某作证称,双方合作初期曾口头告知原告销售制度中关于回款比例及回款期限等约束性指标等内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并提供原被告公司业务员郭×、吴×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公司采用的底价销售制度未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另从原告代理二被告公司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来看,该合同中均明确规定了货到需方付供方3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半年后需方再付供方30%货款,剩余4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合格后,一周内需方付清供方余款。即该合同款剩余的40%货款需经货到一年后,且需质量合格,方由买方支付。而二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提费制度规定回款期限为15个月,显然不切实际。故被告辩称原告因未按期限回款及回款比例未达要求而不符合提费条件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未进行书面约定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梁晶共代理被告华鑫公司与山西焦煤××煤业一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6份及销售配件,完成业务金额1793900元。代理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与山西焦煤××煤业一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介休××煤业二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5份,完成业务金额13686885元。被告华鑫公司6份购销合同及配件的销售底价总计为1275760元,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5份购销合同中的设备销售底价总计为1105153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底价销售制度,被告华鑫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理费518140元,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理费2635355元。但考虑到原告所完成购销业务中至今仍有3145420元的未回款部分,且双方均未提供未回款项是哪份购销合同的未回款,导致未回款项的提费部分无法准确计算,以及考虑到原告方在回款期间在未经二被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截留二被告公司货款1700000元,经人民法院裁决后,至今仍未全部返还的事实,在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代理费用中应酌情予以核减,即华鑫公司酌情核减77721元,华鑫采矿设备公司酌情核减375304元。综合上述情节,原审确定由被告华鑫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440419元,由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2260051.75元。关于原告提出逾期支付代理费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提费金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利息起算的金额及起始时间均无法予以确定,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公司还提出在原告代理销售业务期间为原告垫付中标服务费、运费以及代缴税费的辩解意见,关于中标服务费及运费的问题,双方对此是否进行约定,原、被告各持已见,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代缴税费的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11份购销合同关于税率的约定以及二被告公司为买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公司已按照17%的税率支付了相应的增值税款,因双方未就税款问题进行约定,按照"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该税款的出厂销售底价部分税款应由二被告公司承担,出厂销售底价与合同价款差额部分由原告承担,即由原告退还被告华鑫公司垫付的税费74871.23元(440419元×17%),退还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垫付的税费384208.80元(2260051.75元×17%)。原告在代理期间,曾以业务开展所需为由向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借款200000元,该款虽系借款,但借款事由系原告开展业务所需,故可在原告应得提费部分予以折抵。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还提出关于××煤业三的提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用原告截留的××煤业三公司抵煤协议货款400000元抵顶了该公司提费,因原告梁晶已截留该回款,且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也认可该回款已抵顶原告梁晶提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故该款可视为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在关于××煤业三公司的业务中支付原告梁晶的代理费,并在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应支付原告提费总额内予以折抵。至于被告华鑫采矿设备公司辩称就××煤业三公司业务提费一节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及转让到期债权230000元用于抵顶原告的提费,或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或因转让到期债权未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还提出在办理抵煤顶账协议中因差价损失代原告支付山西××煤炭气化有限公司90000元已抵顶提费,在山西××煤炭气化公司与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三方顶账协议补充说明中,抵顶损失185365元明确由二被告公司承担,并未体现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公司也为山西××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出具收取全款收据,且二被告公司也未提供原、被告对该抵顶损失另有约定,原告对该损失也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二被告公司还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与二被告公司于2010年初就发生委托代理业务关系,但该代理业务实际包含投标、中标、签订合同、回款等持续过程,且原告梁晶在得知自己无法获取提费后,一直未间断与二被告公司对提费问题进行协商,并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返还货款案件中原告梁晶也曾对提费部分提出主张,通过上述过程可知,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多次发生中断事由,故原告梁晶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二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交书面申请,认为原告梁晶在本案中已涉嫌刑事犯罪,并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理由是:其一在原告梁晶提供的三煤业公司(即山西焦煤集团××煤业一、××煤业二、××煤业三公司)向二被告公司回款的相关票据凭证中,原告梁晶向三煤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假章,原告梁晶私刻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其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梁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加盖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是原告梁晶利用其身份的便利自行填写或指示第三方添加,其目的是通过虚构收据内容,虚构所谓的"210万提费"的主张,欲骗取二被告公司财产210万元,其行为涉嫌诈骗罪。通过庭审调查查明,原告梁晶与二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代理期间,原告已将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回款余额或由三煤业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或二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决由原告梁晶返还截留回款。至于原告是否伪造并私刻公司印章,是否构成犯罪,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暂不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加盖华鑫电气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内容系原告梁晶填写或指示第三方添加,其已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本案调整的是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的是原告梁晶应不应该从二被告处提取代理费及提取多少代理费的问题,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内容是否构成诈骗,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也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客观证据。故二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采信,二被告也可针对自己的观点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晶销售设备代理费440419元。二、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晶销售设备代理费2260051.75元。三、驳回原告梁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扣除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款74871.23元,剩余365547.77元由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自动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扣除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增值税款384208.80元、原告收取的山西焦煤集团×县××煤业三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原告梁晶借支的业务开展费200000元,共计984208.80元,剩余1275842.95元由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33398元,由原告梁晶承担11689元,被告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承担6679元,被告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03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梁晶、华鑫公司、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晶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2.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抵煤顶账代理费10万元;3.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二被上诉人借支的20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事实上已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代理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报酬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二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山西××煤业汽化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抵煤顶账付款协议时二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支付上诉人代理费10万元属于代理补充协议,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3.上诉人代理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未回款部分的责任不再在上诉人一方,二被上诉人对于该部分仍然应当承付代理费;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私自截留被上诉人货款170万元至今未返还酌情核减上诉人的代理费不妥;5.一审判决从上诉人应提代理费中扣除二被上诉人应交税费是错误的;6.借款20万元二被上诉人已报销处理,一审判决再从上诉人代理费中扣除不妥;7.二被上诉人还应当全额支付上诉人利息损失。
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们与被上诉人梁晶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委托签订合同的关系,代理商还负有回款义务;根据我方的销售经营政策,梁晶因回款率及回款时间达不到要求,不能取得代理费。
华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3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梁晶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梁晶代理费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缺乏依据,且以合同总价款直接减去销售底价计算代理费,有失偏颇;2.被上诉人梁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其诉求应予以驳回;3.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
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3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梁晶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梁晶代理费事实不清,与案件证据严重不符,且以合同总价款减去销售底价计算代理费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也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2.被上诉人梁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3.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
梁晶答辩称:1.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判令二公司支付梁晶代理费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公司提出的附条件提费制度不切实际,且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行为;3.我方提供的《业务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梁晶完成业务量的证据;4.一审判决按照二公司的《经营政策》规定的提费制度,即开票价格减去销售底价即为可提费差价,计算代理费是正确的;5.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梁晶的代理业务包括投标、中标、签订合同、回款等持续过程,在得知无法获取提费后,梁晶一直未间断与二公司就提费问题进行协商,在返还货款的另案中也多次提出,且于2017年1月24日还为二公司回款1万元,因此,梁晶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6.印章和收据都是二公司提供给梁晶的,二公司为了逃避支付代理费以刑事犯罪的名义进行诬告陷害,严重违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鑫公司、华鑫采矿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晶代理费;梁晶20万元借款的性质;抵煤协议代理费10万元是否成立;梁晶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案是否应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关于代理费。当事人对双方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底价提费以及梁晶完成相关代理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梁晶非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的提费制度是以本单位办事处为考核单位,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与梁晶就该制度中的相关限制性条件进行过约定,结合梁晶代理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提费制度中相关限制性条件的规定,适用于非本单位的梁晶,违背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以违反回款比例及回款期限为由,认为梁晶不符合提费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双方目前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原判依据梁晶代理业务的回款情况,扣减税费,并酌情核减部分代理费后对梁晶应得代理费作出最终认定,并无不当。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回款数额及原审从销售网页提取的商品底价提出异议,并认为还应在代理费中核减运费等其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双方对代理费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故梁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20万元借款是梁晶为办理自己代理业务所借的花费,理应由梁晶负担,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是否已将有关票据报销处理不影响该费用应由梁晶负担的事实,原判在代理费中将借款20万元予以核减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晶虽主张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曾承诺给其抵煤协议代理费10万元,但两公司不予认可,梁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代理费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时间,故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关于梁晶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回款票据上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华鑫公司收据上添加内容亦不足证明梁晶涉嫌诈骗犯罪,故华鑫公司与华鑫采矿设备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8586元,由梁晶负担5800元,山西华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7906元,阳泉华鑫采矿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李 彦
审判员 郭严旻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