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1505号
原告:上海点聚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201号12幢402-16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海吉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凤凰西路西侧金贸中心3-3栋32层。
原告上海点聚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海吉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点聚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龙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海吉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龙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第三人桂林海吉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20年1月就“***号C1地块展示区景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共计547,650元。被告于2019年7月将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并口头约定设计费为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总工程款的40%(即219,06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219,060元工程款至今。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19,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依法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终止告知书、回复函、邮件记录一组。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承接了第三人桂林海吉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设计,但最终是被告单独完成,没有与原告达成由原告履行设计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将涉案设计任务交给原告,原告不能基于此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就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不相符。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被告上海龙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第三人桂林海吉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号C1地块展示区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龙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设计工作,被告承接合同义务后,与原告就有关工作有过接洽,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进行合作或者分包、转包设计项目。因此,无法查实原告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之间存在基于涉案设计合同直接产生或者衍生的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诉称的基本事由中,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参与实施相关合同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的设计图纸也为被告署名设计,无法体现原告的劳动成果或者体现原告履行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本案无法证实原告参与设计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项目。再次,法律还规定,承揽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既无交付的工作成果,也没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亦没有原告与定作人之间有关验收工作成果的交接凭证。因此,无法查实原告与被告或者第三人之间存在工作成果交接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自认的其他合作事由,与本案具有可能存在经济纠纷的概然性,故对于原告就诉讼的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对于第三人桂林海吉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点聚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2.95元,由原告上海点聚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