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721号
原告**方。
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甸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
负责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诉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1月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三星村现代农业工程项目,该工程负责人***等人雇佣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场时***要求原告垫付黄沙、水泥、石子、钢筋等材料款10万元左右,直到工程结束时***才支付材料款5万元。2015年2月3日,***写了一份结算凭据:”莫村三星村2013高效农田***泵站、管理用房由外包工**方双包施工,经甲乙双方按决算所结算计124091.65元”。2015年2月15日***又给付了5万元,材料款10万元已付清,尚欠工资24091.6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0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按照我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合同约定是四年付清的,现甲方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为总额的90%,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90%,按照合同支付的话应该在今年付清。对于欠款金额,双方对结算价格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扣除税金以及公司管理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0%。当时公司帮原告垫付的看工地工人的三个月工资、施工机械费用、电费,金额为工程款的5%,共计应扣除工程款的15%。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是由我村发包给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村与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前提为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工程没有问题,且付款时间在2016年年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三星村现代农业工程(**)由***以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建设单位为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按进度付款,全部完成后,支付额度为经监理工程师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50%,第二年、第三年均支付工程量的20%,余款10%在第四年全部付清。三星村现代农业工程(**)已于2014年3月10日竣工,2014年12月22日,江苏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定价为1991130元。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已按约定给付了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0%的工程款。
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其中***泵房及管理用房部分工程分包给**方。2015年2月3日,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结算凭据一份,载明:”莫城三星村2013高效农田***泵站上部建筑、管理用房由外包工**方双方施工,经甲、乙双方按决算价结算计124091.65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仠零玖拾壹元陆角伍分”,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24091.65元,***已给付**方工程款10万元。
审理中,***表示不主张***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24091.65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虞山镇三星村现代农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计明细、结算凭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承包企业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对外应当由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结算工程款为124091.65元,扣除***已给付**方的10万元,尚结欠工程款24091.65元,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09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又分包原告**方,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表示不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方要求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工程款240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常熟市河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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