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2民初1479号
原告:季福堂,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四号,注册号21010000003825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季福堂诉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福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被告***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福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协议一自2016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14日、协议二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及被告所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田园公司)一起,经协商,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下称协议一)。三方约定:由原告(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5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共2个月)。该协议又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收取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另需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协议又约定:由***向原告开具日期2016年3月8日的本金及利息为53万元转帐支票一张作为质押。同时,三方约定: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由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2016年2月5日,***、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又找到原告,请求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协商,双数三方另签订了一份与1月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的《借款担保协议》(下称协议二)。差别仅是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共4个月,***向原告开具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的本金及利息56万元转帐支票作为质押担保。第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约定义务,***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2018年3月10日,***、二又找到原告请求将协议的借款期限从原来的二个月展期为四个月即还款日从原来的3月8日延到5月8日。本息分计57万,并提供57万元的转帐支票作质押。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请求。然而,上述二份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却没有依约还款,而其提供的用作质押的二份转帐支票系空头支票。一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全额还款。而被告至今才还利息34万元。其中,两份协议的正常利息(共计的13万元)已偿还完毕。而本金100万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应扣除21万元)尚未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利息共计7万元;自2016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利息按月息3%;2016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判令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及利息认可。
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用人)、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息双方确定按月3%标准计算利息。还款形式本金及利息一次还款,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本公司流动资金。担保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开具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的本金及利息56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如果到期甲方可存支票丙方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若乙方到期未还款,由丙方对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条款乙方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支付1‰的利息外,并需支付日1‰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50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用人)、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国兴城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另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低息标准,还款形式借款用途及担保与之前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常永茂银行卡转入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但至今共偿还利息3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依法调查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8日出借的50万元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日1‰的标准偿还利息3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已实际发生的已给付的在月利率2%至3%之间的利息,不予返还,人民法院对于未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对未给付的利息进行计算时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基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已给付利息的数额在月息3%范围内的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均按日1‰(即月息3%)的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至今共计偿还利息34万元,即偿还利息的期间应为自借款日起22.7个月(50万×3%×X个月=34万,X=22.7个月),即已给付利息至2017年11月29日,自2017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未给付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息。同上,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5日出借的50万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亦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即被告应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向原告偿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担保方已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虽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庭审中其自愿对借款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即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担保债权重新达成合意。故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季福堂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季福堂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520元,由被告***、沈阳田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万又源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人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