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辛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翠芳与安徽利辛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楚灯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利辛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王亦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楚灯峰(楚登峰),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兰,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系楚灯峰之妻。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翠芳,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继伟,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立明,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利辛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灯峰、杨兰、黄翠芳、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胡继伟、甘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楚灯峰、杨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上诉人黄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上诉人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胡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甘立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公路养护公司为维修S308线路面,于2010年5月1日与被告杨兰签订《S308线中修工程量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罩面,单价为0.20元/㎡;人工清扫、水冲路面等,单价为0.15元/㎡;人工回撒石料,单价为35元/日;杨兰必须按公路养护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公路养护公司按工程进度工程量付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全部款项。杨兰的丈夫楚灯峰从本村找到黄翠芳、宋志侠、王芝焕、武景星、李凤奎等八名民工为杨兰承包的公路养护工程提供劳务,从事卸石子、撒石子等工作。2010年8月11日上午,公路养护公司车辆将黄翠芳等八名民工送到施工队在利辛县张村镇小李集西即S308线125KM+500M处工地,为胡继伟运送石子的皖S×××××号自卸车的驾驶员甘立明控制自卸车从东向西行驶,隔一段距离卸下一小堆石子。王芝焕站在自卸车旁边根据卸下石子的多少指挥甘立明升降车斗,黄翠芳、宋志侠、武景星、李凤奎四人在车后负责卸石子,为了不让石子卸下的过多,用一大卷破棉布放在车斗后面,四人在车斗升降的过程中,用手推车斗后门,让石子从缝隙中慢慢卸下,当车内的石子还剩3/4吨时,因车内石子的重量全部转移到自卸车的尾部,整个车头撅了起来,自卸车斗内的石子迅速下泄,将在后面推车门的黄翠芳、宋志侠砸在下面。利辛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黄翠芳的伤情为重伤,不够立案标准,应移交利辛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利辛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公安局相关材料并分析后,于2010年9月30日向利辛县公安局发出利安监函[2010]4号即《关于利辛县“2010.8.11”省道S308线路面施工一般事故定性的函》。利辛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事故发生单位为胡继伟及蒙城县新民汽车队(皖S×××××号自卸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胡继伟的女婿甘立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操作皖S×××××号自卸车下卸石子,对黄翠芳、宋志侠被砸受伤负有直接责任;路面铺撒石子施工主要负责人为楚灯峰,施工现场临时指挥是楚灯峰的工人王芝焕,此二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公路养护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县公路分局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同时,楚灯峰及该两名伤者在内的聘用工人,没有经过安全施工培训,安全意识淡薄,未及时拒绝和躲避冒险作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8月11日入住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一、二腰椎椎体骨折伴截瘫,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眼、胸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用48794.1元,院外购置轮椅支出1350元,防褥疮坐垫800元,输血费用872元,交通费800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因下消化道出血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22455.7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9783.17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318号《关于黄翠芳损伤致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和××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第一次变更诉讼请为1271035.77元。被告公路养护公司与市公路局申请重新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法鉴[2011]第287-1即《关于对黄翠芳伤残等级的重新评定意见》、皖惠法鉴[2011]第287-2即《关于对黄翠芳“三期”与护理依赖期限的评定意见》、皖惠法鉴[2011]第287-3即《关于对黄翠芳后续治疗费与“器具”费的评定意见》,当事人各方对重新鉴定后的二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451589.27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收到胡继伟给付的31000元,杨兰给付的5000元;被告杨兰与被告楚灯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甘立明系第三人胡继伟的女婿;为化解矛盾,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
医疗费72921.87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用药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能够证明医疗费为72921.87元。误工费8400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8天,每天减少收入50元,误工费8400元。
护理费为394752.25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结论,本案护理人员1人,定残前护理期限为115天,定残后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57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4752.25元(75.55元/天×115天+27576元/年×20年×70%)。
交通费为800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46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5天,按20元/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
营养费2300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15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2300元。
××赔偿金95130元。《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超过60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系农村居民,年龄52岁,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85元,原告××赔偿金应为9513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4013元。根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女儿1995年1月1日出生,16周岁,抚养年限2年,原告丈夫有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0年安徽省农村家庭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013元(4013元/年×2年÷2)。
××辅助器具费400774.7元。根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确定赔偿期限为20年。截瘫支具费192500元[38500元/付×(20÷4)],截瘫支具维修费15400元(192500×8%);轮椅23350元[5500元/付×(20÷4-1)+1350];截瘫坐垫19000元[3800元/付×(20÷4)];拐杖750元[150元/付×(20÷4)];尿垫87600元[3元/个×4个/天×365天×20年];更换器具及康复治疗需要的费用为62174.7元。上述费用总计400774.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70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105139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翠芳与被告杨兰、楚灯峰生活在同一村庄,因杨兰、楚灯峰是夫妻关系,楚灯峰找原告进行施工中的劳务,应视为杨兰、楚灯峰夫妻共同选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系楚登峰、杨兰二人所选任,为二人提供劳务,二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工作中原告听从于二人或二人指定的人(本案中为王芝焕)指挥、监督,因此,原告与楚灯峰、杨兰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系雇员,楚灯峰、杨兰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主楚灯峰、杨兰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楚灯峰、杨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兰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路面养护承包合同,并由其向公路养护公司结算费用,原告只是从楚灯峰、杨兰处领取劳动报酬,并不是从公路养护公司得到报酬,且去何处劳动听从楚灯峰、杨兰指挥,故被告楚灯峰、杨兰关于原告与市公路局和公路养护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楚灯峰及杨兰不存在雇员或劳务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养护公司虽自身具备公路施工资质,但在分包养护工程时未审查杨兰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是否具有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条件,就将该工程承包给杨兰,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公路养护公司在分包工程后未对杨兰、楚灯峰所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路养护公司在选任分包人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分包人资质,又不对分包人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具有过错,故应与分包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甘立明驾驶车辆分点多次卸载石子到路面,未能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认真观察,其操作不当致使车内石子瞬间完全倾倒,车后负责推扶车后门控制石子倾倒量的黄翠芳躲闪不及,被石子砸伤,第三人甘立明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黄翠芳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起诉时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时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甘立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兰、楚灯峰、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甘立明追偿。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其用一大卷破棉布放在车斗后面,在车斗升降的过程中,用手推车斗后门,让石子从缝隙中慢慢卸下的行为不符合安全规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主观上有一定过失,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楚灯峰、杨兰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的行为在此案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自身损失的20%。被告市公路局是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市公路局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分包行为,市公路局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市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胡继伟与公路养护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胡继伟与第三人甘立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两个第三人之间虽是亲属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胡继伟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或胡继伟是甘立明的雇主,且胡继伟与原告人身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胡继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前收到的杨兰预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时扣除。公路养护公司和第三人胡继伟因买卖合同条款产生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灯峰、杨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翠芳841113.46元。被告安徽利辛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时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1.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791.2元,由被告楚灯峰、杨兰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利辛公路养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养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黄翠芳是受雇于楚灯峰,与杨兰之间不存在着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黄翠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起诉状中都明确谈到,她是受雇于楚灯峰来干活的,每天工资50元,杨兰在庭审中承认黄翠芳不是她雇佣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黄翠芳的雇主应当是楚灯峰,而非杨兰,一审法院仅以杨兰与楚灯峰系夫妻关系推定杨兰系共同雇主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2、养护公司与杨兰之间并不是“养护工程”的分包关系,养护公司在承包省道S308线的工程养护工程后,只是将清扫路面、洒石子等这种简单的劳务交给杨兰来做,而不是“养护工程”的分包,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类似于清洁工人从事劳务的劳动者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错误的。3、楚灯峰与杨兰虽系夫妻关系,但养护公司与楚灯峰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养护公司与杨兰之间的劳务协议书对楚灯峰没有法律约束力,受楚灯峰雇佣的黄翠芳与养护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养护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参与诉讼。4、养护公司对于黄翠芳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养护公司将没有任何技术和资质要求的路面清扫和洒石子的劳务发包给杨兰,这种类似于清洁工的劳务没有任何技术和质量的要求,不需要进行岗前培训,且不会造成相应的安全隐患,由于路面清扫和洒石子没有特别的要求,养护公司并不需要在现场监督,只是在此后根据劳务量来与杨兰进行结算,支付报酬,养护公司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
(二)被上诉人黄翠芳虽然是以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她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所有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以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来判定。
(三)被上诉人的伤情应由甘立明及胡继伟来进行赔偿。从案发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黄翠芳的伤情主要是甘立明在没有看清整个施工现场的情况时,违章违规操作,导致自卸车车头离开地面,所卸石子将被上诉人砸伤,甘立明的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其驾驶的皖S×××××号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从而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养护公司与胡继伟在20lO年5月1日签订协议的第8条约定,如胡继伟运输材料的车辆无论施工现场或是任何地方出现任何事故,均由胡继伟负责,该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得到了实际履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胡继伟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我们依法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我们认为即使退一步讲,养护公司需要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那么按照养护公司与胡继伟签订的协议约定,也应该由胡继伟直接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而不应判决养护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上诉人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从一审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不是在正常洒石子过程受伤的,为图洒石子方便,违规操作,几个人用手去推车后门,然后被石子砸伤的,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各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判决没有依据,故依法提出上诉,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楚灯峰、杨兰在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翠芳不是受雇于楚灯峰和杨兰的。2、该事发路段S308线西段不是杨兰所承包。3、黄翠芳在此事故中负有重大责任,应减轻他方责任。4、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5、楚灯峰、杨兰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出上诉人与黄翠芳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定性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黄翠芳在庭审中答辩称:1、合同签订人是杨兰,是其承包的S308线路段。2、养护人需一定的技术要求。3、楚灯峰、杨兰和公路局和黄翠芳存在法律上的关系。4、黄翠芳的损害是上诉人疏于管理造成的。5、第三人追加是为查明事实。6、协议不影响本案应承担的责任。7、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胡继伟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状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2、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3、胡继伟与原审原告及上诉人之间无因果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对胡继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立明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对甘立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被上诉人楚灯峰、杨兰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另补充:黄翠芳并非受雇于楚灯峰和杨兰,且应适用先裁后审。被上诉人黄翠芳、被上诉人公路局、被上诉人胡继伟、被上诉人甘立明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被上诉人楚灯峰、杨兰二审亦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黄翠芳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楚灯峰、杨兰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另补充:黄翠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楚灯峰、杨兰,其工资是从养护公司领取,事发时楚灯峰和杨兰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公路局、被上诉人胡继伟、被上诉人甘立明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被上诉人公路局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同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楚灯峰、杨兰的质证意见是同一审,另补充:此事发路段不是杨兰承包的。被上诉人胡继伟、被上诉人甘立明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被上诉人胡继伟、被上诉人甘立明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被上诉人公路局、被上诉人楚灯峰、被上诉人杨兰、被上诉人黄翠芳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同一审。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黄翠芳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是否应与楚灯峰、杨兰一起对黄翠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所定案由是否正确。
本案黄翠芳是在S308线125KM+500M处工地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系楚灯峰找来,并受雇于杨兰,约定工钱为50元/天。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称黄翠芳是受雇于楚灯峰而非杨兰,一审法院仅以杨兰与楚灯峰是夫妻关系就推定杨兰系共同雇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公路养护公司为维修S308线路面,与杨兰签订《S308线中修工程量结算协议书》,黄翠芳提供劳务的地点是杨兰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处,虽然楚灯峰、杨兰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事发路段S308线西段不是杨兰所承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黄翠芳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杨兰、楚灯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路养护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建筑单位来承包。本案公路养护公司提交了从业资质证书,证明其有公路养护资质。正因为有资质,公路养护公司才能够与利辛公路局签订公路养护合同。公路养护公司上诉称只是将没有任何技术和资质要求的路面清扫和洒石子等简单劳务交给杨兰,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类似于清洁工人从事劳务的劳动者需要相应的资质。本院认为,公路养护公司将本应由其自行完成的工程的其中部分交由他人,该行为属于分包。既然承包该工程时需要资质,那么无论工程大小,接受分包的人亦应具备相应资质。另外,并没有法律或其他任何明文规定允许承包人将简单工程分包给他人时,接受分包人无需任何资质,若发生安全事故,仅由接受分包人承担,承包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路养护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杨兰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却仍将工程分包予她,首先在选任分包人方面就存在过错,之后应当对分包人所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却未进行。其次,公路养护公司与杨兰所签的协议书中约定,作为乙方的杨兰必须按照甲方公路养护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那么公路养护公司更是应当进行岗前培训,以确保分包人是按其要求施工,并在现场加以监督管理。综上,公路养护公司应与分包人杨兰、楚灯峰一起对黄翠芳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公路养护公司上诉称,即便需要对黄翠芳的损失承担责任,按照其与胡继伟所签协议约定,也应由胡继伟直接对黄翠芳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路养护公司与胡继伟所签的免责协议,属于合同的范畴,而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但公路养护公司可以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胡继伟行使追偿权。
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所定案由是否正确。上诉人公路养护公司称一审诉讼过程中黄翠芳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所有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经本院查明,黄翠芳以雇员受害责任赔偿为由起诉公路养护公司、公路局、楚灯峰,后追加杨兰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追加胡继伟、甘立明为第三人。黄翠芳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仅是赔偿数额有所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已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即一审法院所定案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1元,由上诉人安徽利辛县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罗 胜
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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