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安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亳州市安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安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广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安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安达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亳州市公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亳州市安达公司、亳州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自1987年到亳州市公路局养护处工作,身份为农民代表工。2002年亳州市公路局因政策性调整,对***进行辞退,自2008年1月份到亳州市安达公司工作,工资发至2011年12月份,亳州市安达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与亳州市安达公司通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亳州市安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因政策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甲方为乙方所购买的养老保险至合同解除当月,以后乙方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与甲方无关。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壹万元整,乙方同意并接受该补偿金,此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等要求。4、甲方根据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社保等资讯交纳的相关手续。5、上述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6、本协议书壹式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名盖公章;乙方:签名按指印。2014年2月20日。
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亳州市安达公司即将约定的10000元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收到后给亳州市安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条据。同年6月11日***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年6月17日作出亳谯劳仲案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如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不属本委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原为亳州市公路局聘用代表工,但双方已于2002年解除了聘用关系。2008年1月***到亳州市安达公司工作。亳州市安达公司和亳州市公路局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二个不同性质的法人单位,相互之间在劳动用工上没有隶属关系。2012年1月1日亳州市安达公司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2月20日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补充协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第5条双方明确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未能举证证明亳州市安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存在不履约的行为。该协议的内容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提出的各项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8年1月原告到亳州市安达公司工作”系明显错误。事实为:1987年起上诉人即在亳州市公路局公路养护处工作。2002年4月份亳州市公路局以政策性调整为由下文件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3名农民工全部辞退,并支付了回乡补助金。但该文件只是个形式,仅是人事关系的重新调整,此后上诉人又持续在被告亳州市公路局设立的养护公司继续上班至2012年1月1日。可以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连续工作长达27年之久,依法应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以政策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该协议不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补发拖欠工资,仅约定补偿10000元费用,显失公平,因此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原告的人事档案、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都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庭审时拒不提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按亳州市2014年最低生活费930元的70%计共31248元;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社保金(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至2014年6月起诉之日,扣除自2011年1月己补交部分)或按被上诉人应缴纳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4、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118800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计1088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按每月2200元计11个月,共24200元整;6、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亳州市安达公司二审答辩称:***已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签署协议称无任何纠纷,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亳州市公路局二审答辩称:***已与亳州市安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亳州市安达公司与公路局无从属关系,应驳回上诉人对公路局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亳州市安达公司工作”外,其他查明事实同原审。
二审期间查明:***到亳州市安达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亳州市安达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依据?二、原审认定***未尽到举证责任是否合理?三、亳州市公路局或亳州市安达公司与***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的各项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亳州市安达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至2011年12月份,并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的协议书,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亳州市安达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也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了10000元的经济补偿。***称其1987年以来的工作年限因涉及到亳州市公路局的政策调整、用工形式及劳动关系的变化,不能认定为其与亳州市安达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时间。双方协商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不过低,不能认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双方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2月20日签署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金,历时时间较长,应认定该协议经双方深思熟虑反复协商后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1月1日解除。
二、原审关于***未尽到举证责任的认定是指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协议履行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非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前所论述,***与亳州市公路局已于2002年解除了聘用关系,与亳州市安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因此,其上诉请求亳州市公路局和亳州市安达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以后的工资及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已经与亳州市安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再起诉要求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亳州市安达公司已为***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其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震
审判员罗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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