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423。 法定代表人:齐怀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月(夫妻关系),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月、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户籍为非农业,其户籍是因与丈夫刘甫月结婚而迁到了本案诉争宅院,而该宅院是其丈夫刘甫月父母的宅院,其宅基地使用权人非***,***根本无权申请翻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法律规定非本村农业户籍的子女继承父母的农村房屋后也只能修缮,不能申请翻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翻建行为属于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丈夫刘甫月也无权申请建房。3.六合村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审批翻建房屋行为,其同意翻建的公示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4.从签订承包合同开始已经视为六合村依法收回了***丈夫继承的宅院的房屋及相关宅基地使用权,而***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解决不应该以牺牲鑫峰公司合法权益为代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鑫峰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建房施工通行,不得妨碍***建房施工;2.诉讼费由鑫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9日,鑫峰公司承包了六合村的荒山,承包期为50年,并缴纳了承包费。鑫峰公司在公路旁修建了通往山里的大门,因***的老宅坐落于鑫峰公司承包的荒山内,***为翻建房屋运送建筑材料和施工设备必须从鑫峰公司的大门通行,遭到鑫峰公司阻止,使***无法进行施工。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证人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六合村经济合作社到庭证实:2009年,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涉案荒山承包给了鑫峰公司,租赁期限为50年。村民***在承包范围内有自家宅基地一处,经过村委会向十渡镇政府村建科审批后,经过公示可以翻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的老宅坐落于鑫峰公司承包的荒山内,属于历史形成的事实,该事实不因鑫峰公司承包了荒山而改变。***通过申请获准对老宅房屋进行翻建,鑫峰公司对***翻建房屋时运输建材和相关设备应提供方便。鑫峰公司禁止***从大门通行,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得阻止***建房通行,并不得妨碍***建房施工。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鑫峰公司提交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和宅基地的产权证明,以证明***及其丈夫均是农业户口,涉案房子是其父母的。***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宅院当时是我方与公公婆婆共同使用建造的。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案中,***的老宅坐落于鑫峰公司承包的荒山内,属于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鑫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怀青基于与房山区十渡镇六合村经联社签订的《荒山承包租赁合同》取得对荒山的经营权,该承包荒山的行为不得妨碍***对老宅享有的权利。***通过申请已经获准对老宅房屋进行翻建,基于相邻关系,鑫峰公司对***翻建房屋时运输建材和相关设备必须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鑫峰公司不得阻止***建房通行、并不得妨碍***建房施工,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不持异议。 鑫峰公司上诉提出***户籍为非农业且无权申请翻建、六合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审批翻建房屋、六合村已收回***丈夫继承宅院及宅基地使用权等主张,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均不构成鑫峰公司阻止***正常通行的理由。 综上所述,鑫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立君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何海云 书记员 陈祉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