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北京亿***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674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清,男,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北京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423。
法定代表人:齐怀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成龙,男,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阔,男,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童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丰,男,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316室。
法定代表人:郑秋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新,男,北京亿***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人公司)、北京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国,被告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清、赵建斌,被告鑫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阔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15日,广东中人公司及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资公司、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广东中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项2678174.181元;2.诉讼费由国资公司、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广东中人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资公司、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广东中人公司、亿***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20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国资公司、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广东中人公司、亿***公司共同向***支付鉴定费71985.31元。事实和理由:***组织施工承建的南水北调巡线路房山段至丰台区京良路段配套通工程中的信管线工程是从广东中人公司处分包来的。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国资公司。广东中人公司承建工程是从鑫峰公司和华通路桥公司处分包来的。***承建工程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31日竣工,并于2015年元月交付使用。后,进入漫长的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结算阶段。期间,建设单位国资公司通过广东中人公司支付给***921760元工程款,仍有2678174.18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对应的结算单位是广东中人公司,但广东中人公司对应的结算单位是上一级的承包人鑫峰公司和华通路桥公司,鑫峰公司和华通路桥公司对应的结算单位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国资公司。上述单位均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几单位拖延工程款结算至今,***承担了垫付材料商、农民工工资的巨大压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国资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对国资公司的起诉。国资公司作为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方,由中标单位进行施工。我方同***没有合同关系,国资公司按照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依据合同方完成工程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第一,***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亿***公司与广东中人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不是合同相对方。亿***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合同代理人,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诉权请法庭考虑。第二,***与亿***公司的挂靠名义进行相应的施工,假如合同成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国资公司作为建设方根据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鑫峰公司和华通路桥公司,对于工程承包给亿***公司或***的事实不知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国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第四,关于鉴定费,是因为亿***公司和鑫峰公司签订的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造价是1568000元,固定单价没有洽商变更的情况下,做鉴定是没有依据和必要的,所以要求国资公司支付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峰公司辩称:我方与国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在中标之后将该项目专业工程分包给广东中人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目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还存在大量相关后续工作,***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是否符合我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施工要求。第二,***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自然人是亿***公司的工程代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起诉是根据广东中人公司与亿***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作为本案原告来主张并不相符。我公司作为工程一个标段的总承包人,依法将项目分包给广东中人公司,我公司与广东中人公司产生承包的法律关系,不与***发生法律关系。第三,鑫峰公司已经给付***921760元工程款,应当在相应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华通路桥公司辩称,我方以鑫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方是专业分包给广东中人公司,***借用亿***公司的资质与广东中人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不知情,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就我方中标的工程标段,我方委托鑫峰公司进行代管,所有管理及施工均由鑫峰公司进行,我方仅是过问监督,并与国资公司进行结算。就我方中标的该标段,我方认可鑫峰公司确认的工程量。
广东中人公司辩称,我公司还是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双方现在对于工程量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计价方式。我公司就是作为完成法定招投标流程的一个环节,鑫峰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完成招投标,工程施工我们不参与,就是鑫峰公司指定谁施工就是谁施工。
亿***公司辩称,我公司就是挂名、盖章,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有程序都是***办的,***与我公司老板是朋友,我公司没有参与该项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梳理并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2年6月11日,华通路桥公司中标国资公司南水北调巡线路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第一标段工程)。2012年7月10日,国资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资公司将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华通路桥公司施工,第一标段为惠南庄泵站~西甘池隧道出口段,工程范围为K0+000-K15+000,路线全长为15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62853015元。质量保证金百分比为月支付额的5%,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格。
2012年6月11日,鑫峰公司中标国资公司南水北调巡线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以下简称第二标段工程)。2012年7月10日,国资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资公司将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鑫峰公司施工,第二标段为西甘池隧道出口~阎东路段,工程范围为K15+000~K38+900,路线全长为23.9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71496634元。质量保证金百分比为月支付额的5%,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合同价格。
2014年8月1日,***借用亿***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鑫峰公司(甲方)倒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房山区南水北调巡线路道路工程第一、第二标段-硅芯管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合同会签记录》、《工程清单报价单》及相关协议文件(包括施工设计图纸、技术交底等);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68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实际计量为准,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各种费用均包含在单价内,包括所有机械、材料、辅材、税费及风险,不再产生任何零工及其它费用)。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与鑫峰公司现场负责人员签订《合同会签记录》(以下简称会签记录),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甲方负责施工测量,乙方负责桩号K5+400~K25+000:按设计图纸完成硅芯管工程所有施工项目(挖土方(宽60cm,高85cm、普通土)、硅芯管敷设及安装、回填土、拉管施工、套管/不含材料、检查井砌筑、(不含井盖、线缆支架、爬梯等),乙方委托甲方购买硅芯管、混凝土、套管材料,材料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此项招投标所有手续及费用按实际施工长度比例扣除,按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施工,承担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责任。负责施工期间所有安全责任。注:乙方负责如现场实际施工出现与设计不符条件,经业主、设计、监理、签字确认,其中涉及工程量增加、如挖石方、遇障碍拆除、回填细砂35cm、浇筑混凝土盖板10cm(不含材料)、余亏土运输等设计单位以签字后的确认单出实际施工图纸,乙方完工后上报业主进行结算,增加部分总包方以审计结算总额扣除30%作为管理费。工期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31天。承包价款暂估总价:长19600*80/米=1568000元,拉管35元/孔米(不含管),总价款及工程量按公司计量组实际计量为准。质保金按总价款5%扣留,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
2014年9月23日,华通路桥公司就其中标的南水北调巡线路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程中的配套通信管线工程进行中标公示,广东中人公司中标。后华通路桥公司与广东中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通路桥公司将南水北调巡线路房山段至丰台区京良路段配套通信管线工程第一标段分包给广东中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房山区大石窝镇、长沟镇,工程规模为K0+000-K15+000/全长15km,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215583.03元。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中确定的各项单价在工程施工期间不作调整。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8日,鑫峰公司就其中标的南水北调巡线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中的配套通信管线工程进行中标公示,广东中人公司中标。2014年10月9日,鑫峰公司与广东中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鑫峰公司将南水北调巡线路房山段至丰台区京良路段配套通信管线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广东中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房山区长沟镇、周口店镇、城关镇、坨里镇,工程规模为K15+000-K38+900/全长23.9km,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3987580.81元。分包合同价格采用固定的单价方式确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中确定的各项单价在工程实施期间不作调整。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17日,***以亿***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广东中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以甲方最终的施工合同或施工委托为准,工程内容为通信管线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中相关工序确定的范围施工,承包方式为按合同要求,工程期限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时间。甲方按每项工程合同总价收取工程合作管理费人民币3%,工程所产生的税金按国家征收由乙方实付,成本发票3%由乙方负责,或甲方负责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征收税金税率为营业额的4%。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结算方式的规定执行,同时要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按同等比例支付乙方承包款。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满足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所有合理要求,并承担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鑫峰公司与亿***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与广东中人公司与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通信管线施工工程为同一工程,以下简称硅芯管工程。
(二)合同履行情况
就案涉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于2014年7月26日已经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4年11月,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施工完毕,***组织人员撤场。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诉讼过程中,就***在案涉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的总体已完工程量,鑫峰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以签署工程量清单的方式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华通路桥公司主张就其中标的第一标段工程仅进行监督过问,具体人员管理、组织施工均由鑫峰公司完成,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鑫峰公司对于华通路桥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但案涉第一标段工程的人员管理、实际施工以及对外分包均是由鑫峰公司组织实施。华通路桥公司认可鑫峰公司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
就***施工的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已付款情况。经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与***确认:***已收劳务费总额为366154元(第一标段181996.5元,第二标段184157.5元);招投标手续费总额34108元(第一标段16953元,第二标段17155元);鑫峰公司支出材料费(含挖沟费用)436912元(第一标段217167元,第二标段219745元)。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要求将招投标费用作为***的已付款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不予认可。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要求扣除***已付工程款4%的开票费16677.56元,***不予同意,主张开票费用系广东中人公司应当扣除的费用,与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没有关系。
就国资公司给付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情况。诉讼过程中,国资公司主张已按鑫峰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申报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工程款,鑫峰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均认可国资公司的陈述,主张国资公司已经按照两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量的95%足额支付,扣除的5%为质保金,国资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支付月报,显示其截至目前应付鑫峰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30892455元,已付235852212元;应付华通路桥公司170614057元,已付137164121元。鑫峰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认可国资公司提交的支付月报,主张金额以支付月报上载明金额为准。国资公司主张实付鑫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37177242元,实付华通路桥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37542302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诉讼过程中,***申请就其施工的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要求根据其与广东中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按照广东中人公司与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分别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招投标价格结算已完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业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8月24日,建基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结论一),载明因鑫峰公司将同一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分包给不同单位不妥,且广东中人公司分包是经过招标投标定价,及鑫峰公司无权将桩号K5+400-K25+000的项目进行分包,故确定由广东中人公司与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计价,并扣除广东中人公司分包应得到的合作管理费3%及税金4%,鉴定意见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金额(扣除广东中人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为4115639.88元:一标段金额为1990336.44元,其中税前造价1921670.59元;二标段2428526.15元,其中税前造价2344750.16元;合作管理费金额为132565.88元。
鑫峰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4年8月1日鑫峰公司与亿***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会签记录,申请据此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经与双方协商,本院继续委托建基业公司就鑫峰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补充鉴定。2012年12月18日,建基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结论二),鉴定意见为2342900.17元:一标段1084604.62元;二标段1258295.54元。该鉴定结论出具后,***提出鉴定异议申请,针对鉴定结论中税及管理费问题,微机控制地下定向钻孔敷设、盖板材料费不在合同会签记录中,套管材料、检查井井盖、线缆支架、爬梯等数个问题提出异议;鑫峰公司针对合同外增加沟槽土方、回填方、土方外运、及沟槽石方的定性问题,和土方外运单价较高、回填砂的单价提出异议。建基业公司针对***及鑫峰公司的异议申请进行了回复,明确针对双方异议的部分,需法庭在双方举证的基础上裁决后进行调整。其中,建基业公司针对套管材料的回复为:合同会签记录承包内容第3行说明套管不含材料,第4行又说明乙方委托甲方购买套管材料,材料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前后相互矛盾;合同会签记录承包内容第3行说明检查井不含井盖、线缆支架、爬梯等,“等”字具体包含什么,描述较含糊;最后,这两项施工中实际是谁供货谁施工双方均未提过,故我机构依据合同会签记录单价计价。本院组织双方就各自的异议申请进行进一步明确并举证,***与鑫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但***坚持主张80元/延米的单价中不应包含套管材料,套管材料应是鑫峰公司购买,然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是其购买,工程量中却未计算,坚持主张该部分应予以计价并计入其工程造价。基于此,本院向建基业公司去函询问。2021年3月18日,建基业公司回函:我机构鉴定意见书中依据单价为合同会签记录单价。经查双方谈话笔录,对于合同会签记录单价是否包含钢管材料费用,***与鑫峰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若只从合同会签记录文字描述上来理解,其单价应当不包含套管(即钢管)材料费。钢管规格依据2014年5月实际图纸应为Φ65mm镀锌钢管,双方确认钢管数量为4孔303m,5孔323mm,合计钢管2977mm,经查2014年8月信息价,计算钢管材料单价为28.52元/m,故钢管材料费用为2977*28.52=84904.04元,由法院裁决。建基业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其他争议项进行说明,未对鉴定结论作出调整。
就鉴定结论二,该结论依据的***已完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施工长度分别为5385米、5448米。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与***均确认鉴定结论二依据的长度与***已完第一、第二标段的实际长度不一致。经本院询问,双方确认***第一标段实际施工长度为5727米,第二标段实际施工长度为5795米,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同意按照各标段实际施工长度,以80元/米的价格将与鉴定结论二的差价补足***。
诉讼过程中,鑫峰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乙方)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工程内容为南水北调巡线路房山段至丰台区京良段配套通信管线工程第一、二标段,约定甲方收取工程合作管理费3%,工程所产生的税金按国家征收由乙方实付,成本发票由乙方负责。广东中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与鑫峰公司签订过这份合同。后经本院询问,广东中人公司表示:鑫峰公司就争议的案涉硅芯管工程找到广东中人公司,要借用广东中人公司的资质,广东中人公司实际上仅负责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不参与工程施工,由鑫峰公司指定谁施工就是谁施工;就案涉工程的合作管理费及开票费用,广东中人公司仅收取一份费用,系鑫峰公司借用资质的钱,实际履行的是鑫峰公司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这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无人员签字,无法核实真伪,广东中人公司与***无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鑫峰公司对于广东中人公司的陈述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如***为适格主体,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如何确定;第三,***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认定。
就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7月26日组织人员就案涉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进行施工,于同年8月1日借用亿***公司的资质与鑫峰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承包合同,随后又借用广东中人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为自然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其相应的劳务及建筑材料等均物化在该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就争议焦点二。案涉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存在数份签订主体不同的合同:***借用亿***公司资质与鑫峰公司就案涉工程一并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广东中人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鑫峰公司分别就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硅芯管工程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张其与广东中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要求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鑫峰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承包合同,要求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款。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作为自然人,借用亿***公司的资质与鑫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已由***实际施工的情况下,鑫峰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对于***借用广东中人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程序的事实系明知,两公司根据招投标结果与广东中人公司签订合同更是其故意追求的结果。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和广东中人公司及借用资质的***在主观上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在客观上规避了国家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分别与广东中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应归于无效。
鉴于此,***主张工程款,鑫峰公司请求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确认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通路桥公司、鑫峰公司与广东中人公司之间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后续鑫峰公司通过广东中人公司给付***工程款,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关于付款过程的陈述,上述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双方就《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在招投标之前已经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与鑫峰公司签订会签记录,约定硅芯管等材料委托鑫峰公司代为购买,并实际履行该约定,故***借用亿***公司资质与鑫峰公司就案涉第一、二标段硅芯管工程一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作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就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承包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作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诉讼过程中,建基业公司依据鑫峰公司的申请,根据承包合同及会签记录就***的已完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出具鉴定意见,即鉴定结论二。因鉴定结论二中鉴定依据的施工长度与***实际施工长度不一致,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施工长度将工程款差额部分补足***,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二的鉴定意见结合实际施工长度及会签记录单价,确认***案涉硅芯管工程第一标段应得工程价款为1111964.62元,第二标段应得工程价款为1286055.54元。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实际支出的套管(即钢管)材料费应作为工程款一部分,计入工程造价,鑫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究其根本,双方系对80元/米的单价中是否包含套管材料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合同会签记录中就套管材料的费用应由谁负担约定不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合同会签记录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约定,及包工包料在建筑行业中包材料、包施工的施工惯例,双方就80元/米的约定应为固定单价,***自行支出的套管(即钢管)材料费不应另行计价。
第一、第二标段已付款的金额。***实际收取的劳务费(第一标段181996.5元、第二标段184157.5元),从其各标段应得工程款总额中扣减。会签记录中约定相关硅芯管、混凝土、套管材料委托鑫峰公司购买,实际发生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双方确认,第一标段材料费(含挖沟费用)为217167元,第二标段材料费(含挖沟费用)为219745元,从***各标段应得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因合同会签记录中约定招投标所有手续及费用按实际施工长度比例扣除,经双方确认,第一标段招投标手续费为16953元,第二标段招投标手续费为17155元,从***各标段应得工程款中扣减。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主张***应为广东中人公司开具发票,因未开具发票,相关的开票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算,***第一标段工程折价款为695848.12元,第二标段工程折价款为864998.04元。
第一、第二标段的责任承担方式。华通路桥公司是第一标段的中标公司,与鑫峰公司为合作关系。鑫峰公司将第一、第二标段硅芯管工程一并违法分包给***。故就第一标段尚欠***的695848.12元工程折价款,华通路桥公司与鑫峰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第二标段尚欠***的864998.04元工程折价款,应由鑫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中,***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鑫峰公司、华通路桥公司根据各自责任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国资公司一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亿***公司、广东中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亿***公司、广东中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695848.12元;
二、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864998.0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15176.5元(***已交纳71985.31元,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43191.19元),由***负担57588元(已交纳),由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588.5元(余款1439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负担8298元(已交纳),由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