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A8。
法定代表人:李春梅,执行监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423。
法定代表人:齐怀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协商价格;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顺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案涉合同系**购买2万元的供货量作为应急之用,因此货物单价较高于市场价格。后建顺隆公司继续向**供应混凝土并提出重新签订合同,但后来因为忙碌未能签订,因此建顺隆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价格索要货款事实依据。另外,**并非故意拖欠货款,而是客观上无力给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建顺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两万货款,不足及时补齐。如此约定的原因是**作为个人购买混凝土,且无资信良好的公司为其担保,建顺隆公司并不想向其大量供货。在初步的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曾及时付款,并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9日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累计供货767 165元。以后事实说明**对于已供货物数量及金额认可,因此双方并不存在**所述,曾就签订新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混凝土单价达成合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另,疫情并未导致双方已经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事实上,在疫情发生之前,建顺隆公司已经向**供应了其所需要的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已经在2019年8月29日完成了最后一次结算。
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建顺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峰公司向建顺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57 165元;2.判令**、鑫峰公司向建顺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业银行公布的贷款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是113 311.32元);3.判令**、鑫峰公司支付建顺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 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由**、鑫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甲方、买方)与建顺隆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星城休闲健身公园;供应混凝土规格、单价详见清单,备注单次用泵低于80方,收取台班2000元,罐车单次运送方量不足8方,补足8方运费每方50元,单车卸灰时间两个小时,每超过1小时,收超时费100元,此价格含发票;结算方式为以现场签认的运输小票办理,预付两万,货款不足及时补齐。落款处**签字,建顺隆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9日,双方分三次对账,对账单显示合同款项211 860元、485 935元、69
370元,使用日期自2019年5月21日-8月26日,以上共计767 165元。落款付款单位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建顺隆公司自认供货后**陆续向其支付货款31万元。目前尚欠货款457 165元。
建顺隆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全费3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顺隆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审理查明,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对账单上对供货数额予以确认,现建顺隆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物457 1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辩称案涉货物不应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对账单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建顺隆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应由**负担,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建顺隆公司要求鑫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建顺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57 16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57
1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建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建顺隆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审理查明,建顺隆公司已经向**履行了供货义务,**亦在对账单上对于供货数额予以确认,故建顺隆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以双方之间未就案涉货物的交易签订合同、不同意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为由拒绝向建顺隆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及利息,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于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以及结算方式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中明确写明预付两万,货款不足及时补齐,**亦在结算单中对于供货数额进行确认,故**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确定为建顺隆公司起诉之日并无不当,**上诉关于其并非故意拖欠货款,而是对于货款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且无力给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抗辩,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