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423。

法定代表人:齐怀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越,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燕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二毛环岛西侧水资源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明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华,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龙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鑫峰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应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分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约定,资金视甲方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支付,鑫峰公司已经按同比例支付给***,并未违约,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燕龙水务公司未与鑫峰公司结算完成之前,鑫峰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鑫峰公司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过错,无需赔偿利息损失。抛石挤淤工程单价是在诉讼中才做的审计,鑫峰公司与燕龙水务公司尚未结算,鑫峰公司对于延迟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无过错。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始终否认《分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由鑫峰公司手写的内容,不同意按照该内容执行合同。根据鑫峰公司与燕龙水务公司的约定,工程出现洽商变更时,应由承包人提出变更书,由监理审查后付款,因鑫峰公司未主动提交变更报价书,导致监理人未将该项工程纳入进度付款。鑫峰公司与燕龙水务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的问题不影响鑫峰公司向***付款。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鑫峰公司应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并计算工程款利息。

燕龙水务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峰公司给付***未结工程款1 801 951.4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燕龙水务公司在欠付鑫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款和利息总数现暂计算为2 051 112.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燕龙水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鑫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第三、四阶段昌平区中小河道治理工程-昌平区南沙河(区界~京藏高速)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燕龙水务公司拟建设第三、四阶段昌平区中小河道治理工程-昌平区南沙河(区界~京藏高速)治理工程二标段,接受了鑫峰公司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壹仟伍佰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壹拾元零玖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八节约定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出去。合同第十五节,第31.1约定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第31.2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计量办法,按月对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准确计量,并在每月末随同月付款申请单,按本合同《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分项向监理人提交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合同第十七节,第39.2(2)③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则应由发包人委托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核定新的单价或合价,并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执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1约定履约保函的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第14.1约定本合同项下主要工程材料设备等的选用,须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设备等应达到本合同施工所需的技术要求;第18约定监理人应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发布开工通知,全部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第32.2约定本工程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的20%;第32.3约定本款中,工程预付款由发包人从月进度付款中扣回,按下列原则执行,在合同累计完成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30%时开始扣款,直至合同累计完成金额累计达到合同价格的80%时全部扣清。第33.6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次支付当次进度款的85%,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5%停止支付,待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最终审计金额的95%;第34约定监理人从第一个月开始,在给承包人的月进度付款中扣留5%为保留金,直至扣留的保留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格的5%为止;第37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第53.1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上述保修期为承包人根据工程性质不同履行保修责任的期限,工程质量保留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按规定予以支付。

庭审中,燕龙水务公司和鑫峰公司均表示二者的施工内容根据图纸确定,在合同中没有具体体现,但施工内容主要包括河道工程、雨水口及方涵修复工程、边坡绿化、巡河路工程等,合同外还有增项,主要是抛石挤淤工程。针对抛石挤淤工程,燕龙水务公司和鑫峰公司均表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在2016年5月25日达成口头协议,并向法庭出示了2份2016年5月25日的工程洽商记录,其中一份内容为:“我部在6+150-6+215、6+450-6+535、6+775-6+825基础开挖时,发现铅丝石笼设计基础下方还存在50-70cm厚淤泥的情况,我项目部考虑到现场铅丝石笼护底基础承载力不足,建议将铅丝石笼和浆砌石护坡踹脚取消,改用块径20-40cm的卵石进行抛石挤淤(6+150-6+215、6+450-6+535抛石挤淤厚度1.5m顶部宽2m坡比1:1,6+775-6+825抛石挤淤厚度2m顶部宽4.5m坡比1:1)。为防止在抛石过程中出现沉降反应,采用18T以上的推土机、挖掘机的履施工机械对该部位采用分层碾压夯实直带至基础稳定为止。左岸6+170雨水口改造与其他施工项目冲突。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现场察验情况属实。综合四方意见,建设单位同意取消铅丝石笼施工方案及6+170雨水口施工,6+150-6+215、6+450-6+535改为抛石挤淤,直至达到原设计铅丝石笼护脚顶面高程,并将原状护坡与抛石衔接。”另一份内容为:“我部在6+716、6+726、6+800、6+670、6+175雨水口底板基础开挖时,发现浆砌石雨水口底板基础下方还存在50-70cm厚淤泥的情况,我项目部考虑到现场雨水口底板基础承载力不足,建议对6+716、6+726、6+800、6+670、6+175雨水口底板基础采用块径20-40cm的卵石进行抛石挤淤,抛石挤淤厚度1m坡比1:1,为防止在抛石过程中出现沉降反应,采用18T以上的推土机、挖掘机的履施工机械对该部位采用分层碾压夯实直带至基础稳定为止。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现场察验情况属实。综合四方意见,建设单位同意6+716、6+726、6+800、6+670、6+175雨水口底板基础采用抛石挤淤,直至达到原雨水口底板基础面高程。”双方均认可关于抛石挤淤工程的工程造价根据《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十七节第39.2(2)③的约定进行计算。

庭审中,鑫峰公司、燕龙水务公司均认可鑫峰公司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现燕龙水务公司已经向鑫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 798 209.3元,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

另查一,2016年4月12日,***经程国强(鑫峰公司就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介绍,与鑫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鑫峰公司将南沙河2标段桩号6+000至7+256,总长1256米的8座雨水口及方涵修复、浆砌石护坡重建等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鑫峰公司与燕龙水务公司就抛石挤淤工程进行约定后几天,鑫峰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完成相应的抛石挤淤工程。后***于2016年4月17日进场施工。关于工程完工、交付时间,***表示涉案工程最终完工是在2017年5月初,因鑫峰公司直至2017年12月19日才签收工程量确认单,故认可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并向法庭提交了《抛石挤淤确认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鑫峰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鑫峰公司表示***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但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并向法庭提交了《第三、四阶段昌平区中小河道治理工程——昌平区南沙河(区界~京藏高速)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雨水口修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记载雨水口修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评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交付工程后无法控制对方验收和审计时间,不同意认定2018年8月9日为交付时间。庭审中,鑫峰公司、燕龙水务公司均认可***实施的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3日验收合格。

另查二,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9月22日的《南沙河浆砌石工程量确认单》和2017年12月19日的《抛石挤淤确认单》。其中,《南沙河浆砌石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垫层为109.53m³,浆砌石为692.19m³,帽石6.82m³,泡沫板72.8m³,土方开挖1260.15m³,土方回填186.22m³,围堰1887.94m³,浆砌石拆除217.07m³,雨水口护底抛石挤淤1547.6m³,护坡、围堰清淤6967.46m³,抛石挤淤清淤1016.43m³。”《抛石挤淤确认单》记载:“桩号7+200-7+250,计算方式50m×(7+4)×3÷2=825m³,两侧放坡3×3÷2×4×2=36m³,3×3×2×3÷2=27m³,合计888m³,以上工程量为设计量,具体实际工程量,根据监理、业主施工、审计、设计现场确定为准。”对于该两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鑫峰公司均表示认可。除该工程量外,***表示还要求主张垫层模板、铅丝石笼(材料费)、排水降水、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工程款。

另查三,关于***实施工程的计价方式和结算方式,***表示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最终应当以实际计算为准。但鑫峰公司表示,双方已经就雨水口及方涵修复工程的单价达成一致,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分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计价表》),显示3-1雨水口修复工程,3-1-1,碎石垫层,单价为100元;3-1-2,浆砌石陡坡M7.5,单价320元;3-1-3,浆砌石翼墙M7.5,单价320元;3-1-4,混凝土帽石C20,单价500元;3-1-5,浆砌石护底M7.5,单价320元;3-1-6,浆砌石拆除,单价50元;3-2方涵修复工程,3-2-1,砂砾料垫层,单价100元;3-2-2,浆砌石护底M7.5,单价320元;3-2-3,浆砌石翼墙M7.5,单价320元;3-2-4,浆砌石拆除,单价50元;3-3,岸坡修复工程,3-3-1,砂砾料垫层,单价100元;3-3-2,浆砌石护底M7.5,单价320元;铅丝石笼,单价210元;围堰排水200 000元。《计价表》的尾部有***的签名和签字日期(2016年4月12日),在该表格的下方与***签名上方有三行手写内容:“1.试验费劳务队承担。2.工程量以监理及审计确认为准;3.资金视甲方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支付。”对于《计价表》,***除了自己的签名和签字日期外均不予认可,称该表格并不是双方对工程单价等内容达成一致,该行为仅仅是鑫峰公司的单方行为,亦从未同意工程款的结算要依据发包方资金到位情况给付,同时不认可三行手写内容。鑫峰公司表示表格下方三行手写内容是因***当时以不会写和嫌麻烦为由让鑫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写好双方谈妥的约定后,由***签字确认的。庭审中,因鑫峰公司认可《计价表》表格下方三行手写内容确实不是***亲笔书写,故***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为证明***与鑫峰公司之间未就计价方式和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与鑫峰公司宋传江、程国强的通话录音,其中2019年1月14日程国强与***的通话录音显示“……程国强:所以说你现在你说我不给你结算,是因为我们没有结算,我没有订单价,我怎么给你订单价……”2019年1月16日***与程国强面谈录音显示“……程国强:因为我就觉得给不了你钱,给你算这算那都是扯,都是在说的虚的没有意义……”鑫峰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订单价指的是抛石挤淤部分,双方已经对《计价表》进行了确认,称在2019年1月14日的录音中显示“……***:要不然那要说按预算走也行,按预算走,就拨80%我也认,对不对,那现在又不按预算。程国强:是给你按单价走,签约的价肯定是有价的。***:签约你包括抛石挤淤这块是吧?按多少钱对不对?是按预算走还是怎么着,这都是后加的,包括我的损失,包括那铅丝石笼护脚的,对吧……”,在2019年1月16日的录音中显示:“***:没有三条,咱们说啊这三条写了一行,这叫不叫合同,我就问你那叫不叫合同,那既然不叫合同它有约束力吗?程国强:就把最主要的三条给写出来,其他就没有必要再写。***:第一那不叫合同,只证明咱们有施工关系的对不对……”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的实际工程造价有争议,2020年12月8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月13日,法院收到该鉴定公司的函,鉴定公司表示因鉴定申请人未按约定缴纳本案鉴定费用,故该公司终止本案鉴定工作。经法院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根据查明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工程款。

另查四,***共主张18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 2 601 951.48元,扣除鑫峰公司已经给付的80万元工程款,***主张鑫峰公司和燕龙水务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 1 801 951.48元,其中:

1.混凝土垫层,工程量109.53 m³,***主张单价470.33元,合价51 515.24元。鑫峰公司表示《计价表》中已经约定单价为100元,故主张总价为10 953元。燕龙水务公司表示垫层审计单价分为两种,碎石垫层审定单价为228.13元,砂砾料垫层审定单价为270.63元。

2.垫层模板,工程量54.76㎡,***主张的单价为26.79元,合价1467.0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垫层模板的使用情况。鑫峰公司表示这部分款项已经包含在第1项的垫层中,不应重复计算。

3.挖一般土方,工程量1260.15 m³,***主张的单价为70.18元,合价为88 437.33元。鑫峰公司表示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没有约定单价,同意按照燕龙水务公司的审定单价53.13元,合价66 951.77元支付工程款。燕龙水务公司认可审定单价为53.13元。

4.回填方,工程量为186.22 m³,***主张的单价为17.11元,合价为3186.22元。鑫峰公司表示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没有约定单价,亦没有审定单价,故同意按照***的主张给付工程款。燕龙水务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没有审定单价。

5.浆砌石护坡,工程量为692.19 m³,***主张的单价为421.67元,合价为291 875.76元。鑫峰公司表示《计价表》中已经约定单价为320元,故主张总价为221 500.8元。燕龙水务公司表示浆砌石分三种,浆砌石陡坡M7.5审定单价为495.52元,浆砌石翼墙M7.5审定单价为877.24元,浆砌石护底M7.5审定单价为495.52元。

6.拆除浆砌石,工程量为217.07 m³,***主张的单价为126.15元,合价为27 383.38元。鑫峰公司表示《计价表》中已经约定单价为50元,故主张总价为10 853.5元。燕龙水务公司表示该部分工程的审定单价为192.2元。

7.帽石安砌,工程量为6.82 m³,***主张的单价为1072元,合价为7311.18元。鑫峰公司表示《计价表》中已经约定单价为500元,故主张总价为3410元。燕龙水务公司表示该部分工程没有审定单价。

8.伸缩缝,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为《南沙河浆砌石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泡沫板,***主张的单价为10.1元,合价为727.2元。鑫峰公司表示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没有约定单价,亦没有审定单价,故同意按照***的主张给付工程款。燕龙水务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没有审定单价。

9.铅丝石笼(材料费),***主张工程量为1260㎡,单价为8.98元,合价为11 314.8元,并向法庭提交发货单和运输协议书证明***在2016年5月12日已经购买该材料运往涉案场地,但在2016年5月25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中将铅丝石笼变更为抛石挤淤,因材料已经运到工地并在退场时留在了工地,所以该部分材料费应当由被告支付。庭审中,***认可铅丝石笼的材料没有用到涉案工程中,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将材料留在了工地或者交付给鑫峰公司。鑫峰公司和燕龙水务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均不认可。

10.围堰,工程量为1887.94 m³,***主张的单价为344.78元,合价为650 923.95元。鑫峰公司表示《计价表》中已经约定价格为20万元,故主张总价为20万元。燕龙水务公司表示该部分工程审定价为20万元。

11.护坡、围堰清淤,工程量为6967.46 m³,***主张的单价为92.48元,合价为644 350.7元。鑫峰公司表示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没有约定单价,同意按照燕龙水务公司的审定单价63.11元,合价439 716.4元支付工程款。燕龙水务公司认可审定单价为63.11元。

12.抛石挤淤(雨水口护底),工程量为1547.6 m³,***主张的单价为155.7元,合价为240 961.3元。鑫峰公司表示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没有约定单价,同意按照燕龙水务公司的审定单价103.88元,合价160 764.69元支付工程款。燕龙水务公司认可审定单价为103.88元。

13.抛石挤淤清淤,工程量为1016.43 m³,***主张的单价为92.48元,合价为93 999.45元。鑫峰公司表示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没有约定单价,同意按照燕龙水务公司的审定单价63.11元,合价64 146.9元支付工程款。燕龙水务公司认可审定单价为63.11元。

14.抛石挤淤(雨水口护底,桩号为7+200-7+250),工程量为888 m³,***主张的单价为155.7元,合价为 138 261.6元。鑫峰公司表示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没有约定单价,同意按照燕龙水务公司的审定单价103.88元,合价92 245.44元支付工程款。燕龙水务公司认可审定单价为103.88元。

15.排水、降水费用46 190.4元;16.安全文明施工费105 608.6元。***表示该两项费用是围堰项目必须发生的费用,而且实际进行了围堰排水的施工,所以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主张的费用。鑫峰公司表示该部分费用在围堰工程中已经包含了,不能再次计算,且***是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不能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燕龙水务公司不认可该费用。

17.规费115 803.7元;18.税金82 633.63元。***表示发包方已经获得了工程价值,虽然是自然人,也应计取规费和税金。鑫峰公司和燕龙水务公司均不认可该费用。

关于第12项的抛石挤淤(雨水口护底)和第14项的抛石挤淤(雨水口护底,桩号为7+200-7+250)工程,***表示在2016年5月25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将铅丝石笼变更为卵石,且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在实际进行抛石挤淤工程中采用的是卵石,而不是燕龙水务公司在单价审核说明中审定的块石和片石。故不同意按照审计价计算,而应按照卵石的实际价格计算。鑫峰公司则称***没有用卵石施工,且审计价是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应该以第三方的价格为准。***未向法庭提供购买卵石的相关票据。

庭审中,***表示自己主张的单价是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等文件自行计算的单价和总价。鑫峰公司则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但其主张的过高,认为有约定的应按约定计价,没有约定的同意按照审计价计算。燕龙水务公司则表示因自己未欠付鑫峰公司工程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五,鑫峰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80万元。庭审中,燕龙水务公司和鑫峰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的施工需要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表示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双方均认可***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鑫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且***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对于鑫峰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故对于***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与鑫峰公司均认可《南沙河浆砌石工程量确认单》和《抛石挤淤确认单》中的工程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于工程造价问题,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故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问题,法院作如下分析:

1.庭审中,鑫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计价表》,虽然***表示表格下方的三行手写内容不是其所写,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通常协议约定习惯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佐证***对该表格中的单价及手写内容进行了确认,而***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表格中单价及手写内容的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于该表格中涉及双方认可的工程内容按照表格中的单价进行计算。该部分工程包括***主张的第1项混凝土垫层、第5项浆砌石护坡、第6项拆除浆砌石、第7项帽石安砌、第10项围堰工程,经核算,该部分工程款合计446 717.3元。

2.对于《计价表》中没有涉及的工程内容,因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且***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属于无效,鑫峰公司亦同意按照审计价支付工程款,为切实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法院参照燕龙水务公司提供的审计单价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该部分工程包括***主张的第3项挖一般土方,第11项护坡、围堰清淤,第12项抛石挤淤(雨水口护底),第13项抛石挤淤清淤,第14项抛石挤淤(雨水口护底,桩号为7+200-7+250)工程,经核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823 825.2元。对于庭审中***主张其在抛石挤淤工程中采用的为卵石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3.对于《计价表》及审计意见中没有涉及的工程内容,关于***主张的第2项垫层模板,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第4项回填方,其主张合价为3186.22元,鑫峰公司同意按照***的主张给付工程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主张的第8项伸缩缝,其主张合价为727.2元,鑫峰公司同意按照***的主张给付工程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主张的第9项铅丝石笼(材料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排水、降水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 274 455.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万元,鑫峰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74 455.92元。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的问题,鑫峰公司主张按照“资金视甲方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支付”,但法院认为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燕龙水务公司付款的时间无法控制,且涉案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故法院对鑫峰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具体给付时间,法院综合本案查明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主张的利息请求,因鑫峰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于实际付款时间以及欠付工程款价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主张涉案工程最后一次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故认为实际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应以2017年12月20日为利息起算点,但法院认为***主张的工程量确认时间并不能代表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其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交付时间,而庭审中鑫峰公司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故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查明情况酌情认定以2018年8月9日为利息起算日,鑫峰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利息,以474 45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主张燕龙水务公司在欠付鑫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要求燕龙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因燕龙水务公司与鑫峰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故本案尚不具备判决燕龙水务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亦未举证证明燕龙水务公司欠付鑫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二、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剩余工程款474 455.92元;三、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74 45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鑫峰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未就抛石挤淤工程这一工程增项向燕龙水务公司申报工程款,理由是工程的中标价格固定、不能超出中标总价。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鑫峰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鑫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鑫峰公司上诉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虽***签字的《计价表》上写有“资金视甲方资金到位情况同比例支付”,但***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所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而燕龙水务公司与鑫峰公司之间需待包括抛石挤淤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完成审计后再进行结算付款,该付款时间不可控,故本院对鑫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鑫峰公司上诉主张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鑫峰公司与***对欠付工程款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鑫峰公司自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9日确定的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鑫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5元,由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