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3民初2828号 原告: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斑鸠店镇汽配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茌平齐鲁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9年间,原、被告多次合作,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58700元,被告分多次已支付277400元,现尚欠原告81300元货款。 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出具答辩,对现尚欠原告813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举证:1、2014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10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业务的总金额为358700元;2、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合作明细表1份及原告依次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在业务发生后,及时向被告业务员***、**、***分别出具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32100元、5800元、20800元,总金额为358700元;3、2014年11月26日至2021年2月6日告方回款明细表1份及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10份、原告单位账户电子回单3份,拟证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77400元(结合证据2,该277400元包括被告业务员***、**、***分别负责的260000元、5800元、11600元),尚欠原告81300元(***负责的72100元及***负责的9200元)未支付;4、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9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附微信聊天双方的微信身份信息);5、2022年8月25日,原告职工***与被告职工***的通话录音一份(附***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光盘);证据4、5拟证明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未付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9年间,原、被告多次合作,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58700元,被告分多次已支付277400元,现尚欠原告81300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认可,合法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履行本方义务完毕,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经对账,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龙源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被告茌平齐鲁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