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1民初38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石宏双,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霞,女,贵州阳泽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011676507。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男,贵州阳泽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310640501。
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17553888914。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街道开泰路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周长波,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石宏双诉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宏双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莉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石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工程款2300000元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与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三人实际负责施工完成。被告与原告三人也分别签订了《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该责任书就工程项目、施工工程量、施工方式、合同工期、工程总价及管理费的上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按双方约定该工程完全由原告三人负责承包组织施工,被告仅仅按工程计量在发包方分进度拨付的工程款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都属于原告,原告才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被告仅就前期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进度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对于黎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后分四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70万元(即2017年2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50万元,2018年3月29日付款40万元,2018年4月24日付款30万元,合计270万元),被告却没有按双方约定计算支付这部分工程款给原告。鉴于原告才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说工程是转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30万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工程存在很多质量安全隐患,很多地方已经脱落,后面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其次,工程尚未验收认定,工程量也无法认定,由于税收改革问题,原告没有票据到公司来存档查账,这个也很可怕。再次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费我无法理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黎平县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三人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完工的事实。
2、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责任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将“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石宏双三人施工,原告三人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责任书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明确被告只收取一定管理费,其余工程款都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发包方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50万元,2018年3月29日付款40万元,2018年4月24日付款30万元,合计270万元到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却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这部分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4、确认书,证明三原告对2300000元工程款的内部份额的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项目已经先做,后面才签订的责任书,而不是内部承包经营书,从第一次拨款时间2014年1月27日来看,工程不是公司转包的;对证据2表示签订责任书是2013年,公司中标是在2014年,这个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回公司了解一下;对证据3表示拨款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公司与住建局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表示这是原告内部的事,被告不清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签约的时间,付款方式和后续的责任问题。同时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在后,责任书签订在后,而且责任书没有法人周长波的签名,是因为责任书本身就存在违法问题。
2、投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开标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
3、黎平县城风貌整治工程材料价格摸底表、黎平县县城风貌整治工程摸底表进度表,证明该工程在公司招标之前已经在做了,不存在公司转包的问题,也再次证明责任书不合法。
4、黎平县城风貌整治工程量计算汇总表,证明公司根据原告工作量和单价支付工程款。
5、黎府函(2014)6号批复复印件,证明该涉案工程是根据这份文件来核算和付款。
6、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翻)改建工程支付工程款情况,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领款的事实。
7、黎住建通(2014)71号紧急通知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8、黎住建通(2015)16号紧急通知复印件,证明在住建局下发(2014)71号紧急通知后,原告没有整改完全,仍存在安全隐患后,再次下发的紧急通知。
9、关于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院坡至平街翻改建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意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10、黎府办函(2015)64号批复复印件,证明为了解决这个工程完成后长期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公司对如何加固墙体向黎平县政府提出意见后,政府给住建局做出的批复。
11、关于对“黎平县城平街经贡援坡至纪念馆风貌整治工程”进行加固整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公司加固工程的事实。
12、关于对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援坡至平街改翻建工程人事局大楼需要紧急整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公司加固工程的事实。
13、关于对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援坡至平街改翻建工程东坡头李氏房屋需要紧急整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公司加固工程的事实。
14、关于要求对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至开泰路(翻)建工程进行验收决算的再次请示报告,证明被告向住建局要求结算工程量的请求报告,没有结算工程量怎么支付工程款。
15、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体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管签订的时间如何,被告与住建局签订有合同,也与原告签订有责任书,不能否定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执行人,被告应按责任书来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涉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这种施工在前,招标在后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对证据3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表示对三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对单价也存在异议,不能以这份来计算,以住建局出具的单价为准;对证据5表示对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工程款最终是多少应以住建局结算为准;对证据6表示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已经支付的,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从住建局领取未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对证据7表示有异议,通知确实下发过,但作为施工方已经整改过;对证据8表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时间来看,即使存在问题,原告也已经整改,经过业主确认,又再次拨款出来支付工程款的,应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对证据9表示正因为对隐患已经整改后,业主也没有意见,之后相继又拨付工程款的;对证据10、11、12、13表示与原告和本案都没有关联性,本案要求的是2017、2018年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14、15表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住建局已经支付的这部分款项。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四张,证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向被告拨付的2700000元款项系工程进度款。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表示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所拨付款项肯定属于进度款,但原、被告签订责任书在被告招标获得工程之前,是矛盾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与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工期90日,工程价款1487597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支付30%,完成80%支付至80%,竣工验收支付至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后拨付。2013年4月10日,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分别将开泰路、左平街、右平街工程发包给责任方即原告***、***、石宏双施工,并分别签订《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工程总工期为90日,本项目的所有工程价款须经管理方账目拨付,按业主批准的进度款分期拨付,拨付时责任方应缴纳管理费和税费,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责任方。原告***、***、石宏双与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分别为1.5%、8%、1.5%。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3386000元、1724000元、1200000元,共计6310000元。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700000元,被告仅支付三原告400000元,尚有2300000元未支付。同时查明,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在被告办理招标前已经开始施工,于2014年6月完工,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经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就发现的部分需要整改地方下发整改通知,后经施工队进行了相应整改。另查明,2018年5月6日,三原告签订确认书,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300000元中各方所占份额进行确认,具体为***占48%、***占32%、石宏双占2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原、被告出具的支付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尔后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按地段即开泰路、左平街、右平街分别分包给责任方即原告***、***、石宏双施工,双方签订了《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工程由原告独立组织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告所得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同期拨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此司法解释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原告系个人,没有建设工程分包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对所分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依约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0000元,根据发包人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得知,该工程已确认完工,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管理费的交纳等内容不违法、且获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原告依合同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依据双方责任书约定,被告在获得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后,除开应收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税费外,剩余款项应全额支付给施工方即原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700000元,被告仅支付三原告400000元,尚有2300000元未支付,明显违反双方责任书的约定。依据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交纳管理费的比例及三原告内部对该2300000元工程款所占比例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所得工程款为2300000元×48%-(2300000元×48%×1.5%)=1087440元;***所得工程款为2300000元×32%-(2300000元×32%×8%)=677200元;石宏双所得工程款为2300000元×20%-(2300000元×20%×1.5%)=4531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相关税费的问题。税费的征收是国家税务机关的职责,不属法院审理的范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对涉案工程款2300000元应缴纳税费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已经代为缴纳完毕的事实,故本案对税费的扣减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工程验收完毕清算时予以结算。对于被告提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依据被告与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是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完成80%时支付至80%,竣工验收支付至95%。被告所得工程款为验收前的进度款,被告应将同期所得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至于工程未验收、质量的保障及维修问题,工程至2014年6月完工使用至今未进行验收,并非原告责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可依责任书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440元;***工程款677200元、石宏双工程款45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271元,原告***、***、石宏双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解晓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