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

黔东南州州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01民初2533号
原告:黔东南州州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三棵树镇原873厂内。
法定代表人:龙云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陆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周长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又名许植泳),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
原告黔东南州州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黎平侗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侗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577.9元(计算至2016年6月),并从2016年7月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凯里市风情园工程建设需要商品混凝土,自2012年6月25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13年5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78000元,同时承诺在2013年6月前付清,过期按罚款处理。事后,***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于2013年7月6日在欠条上补充注明:从2013年7月起每月付款20万元,如未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4年5月10日、5月23日、6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共计6万元。其中,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凯里民族风情园斗牛场景观廊、茶楼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363160元,被告支付了94900元,尚欠26826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鉴于***承诺支付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州建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况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凯里民族风情园观景廊、茶楼工程。3、《对账表》、《发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风情园观景廊、茶楼工程供货,总计货款为363160元。4、《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承认共欠原告878000元,付款方式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
黎平侗人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与***无承包关系,且其不是我公司人员,没有隶属关系,***与原告的货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是***的个人行为。2、我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与凯里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凯里民族风情园景观廊、茶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基础工程。3、原告向***提供商业混凝土的供货时间在我公司与凯里经济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从时间逻辑上判断,该工程的基础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供货关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被告黎平侗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与侗人公司无关。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黎平侗人公司系凯里民族风情园景观廊、茶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州建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陆续进行供应。***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混凝土,除用于凯里民族风情园景观廊、茶楼工程外,还用于其他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5月2日,经对账结算,***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黔东南州商砼公司砼款共计:捌拾柒万捌仟元正(¥:878000.00元)(注2013年前总欠余款)所有票据未收回。此款2013年6月前付清,过期按罚款处理。”事后,***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于2013年7月6日在前述欠条上注明:“付款方式从2013年7月每月付贰拾万元,如未按时付款,按月息3%计算结息。”2014年5月10日、5月23日、6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在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2014年5月、6月的利息原告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就商品混凝土购销事宜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供应商品混凝土以及***已支付部分货款是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虽能证明原告向***提供商品混凝土,但未能证明货款金额是多少。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认定***原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78000元。***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鉴于***已支付6万元,在本案中仅主张268260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承诺在未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以该利息标准过高为由主张按照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仍然过高,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确定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当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与被告黎平侗人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自行承担。原告主张黎平侗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黎平侗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州州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82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82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不包括2014年5月、6月),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0703.6元(即268260元×24%×3+268260元×24%÷12×7)]。
二、驳回原告黔东南州州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佘 坤
审 判 员  潘政旭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