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街道开泰路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周长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友刚,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宏双,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霞,贵州阳泽律师事务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贵州阳泽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友刚、石宏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3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黔263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法院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条款审查不全面。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与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了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业发包人(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承包人(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对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验收、竣工验收与决算等予以明确。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时,只截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如下:1、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为14875975.00元”;2、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26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完成工程量50%时支付30%,完成80%时支付至80%,竣工验收支付至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后拨付。没有对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全面系统的审查和核定。一审法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所有内容进行细致的审查。(一)需审查和理解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涵盖范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一条“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载明的“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等合同执行的原则性要求,特别需查明现行土建和古建《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只有查明并知晓该施工合同原则性规定,才能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具备全面的了解。(二)需审查和理解该合同具体执行条款中的以下条款:1、第三部分(专用条软)第二条第“发包人工作”第2项、第8项;第九款“承包人工作”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需审查的理由为上列条款中设定产出的费用支出如由发包人承担的,需上诉人和发包方进行审核认定;如由上诉人承担的,需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人进行审核认定。现涉及此上条款的相关核定尚未完成。2、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及第23款第1项。需审查的理由为该条款载明的“非定额单价、实际工程量据实决算、综合单价、无定额参考的市场价”等专业名词,是以专业机构或部门(包括国家标准委员会、住建部门、审计部门及专业事务所)的解释和认定为准。特别是涉及实际工程量据实决算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真实有效的决算依据。3、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中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决算及竣工验收中的第32.6项等涉及合同变更增减的内容。需审查的理由为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和实际施工效果存在一定的出入和误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需得到工程决算的最终结论。在未得到工程决算的最终结论之前,上诉人与发包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能存在工程量增减核算争议的问题。4、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第三条第1款、第四条第1款等约定。需审查的理由为该工程至今未得出工程验收合格的最终结论,上诉人与发包人尚存在保修期起止时间的争议。在施工期间发包人多次因施工质量问题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上诉人多次维修,维修期间的维修费用包括上诉人另行维修、被上诉人自行维修的费用至今尚未结算。该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条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无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因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被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因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抵押比例存在很大隐患和风险。上诉人认为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条款时,先是强调“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然后才注明“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不排除发包人及验收机构在竣工验收决算时,对该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再次提出返修、维修,甚至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抵押比例将会超出施工合同价款5%的比例。而在该施工项目中受益人不仅仅只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在分包收益中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维修风险。现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查被上诉人等三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多次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事实,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等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管理不严,质量监督不到位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给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反而将所有不利后果全部裁定由上诉人来承担,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友刚、石宏双)在2013年4月10日分别签订了《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判决书中裁定该施工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但又在同一份判决书中认定“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管理费的交纳等内容不违法、且获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原告依合同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及法律适用上不能做到客观公正。(一)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等三份证据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发包人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从证据的形式、来源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此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应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1、上诉人在2014年4月8日与发包人正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在签订之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而在与发包人正式签订此两份合同之前,该工程项目自2013年4月已经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等三人签订了《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明确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人民法院既然认定《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为无效合同,那么此案证据的证明力及审核认定应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优先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如证据中相关条款存在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为标准。包括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的核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计量和变更、质量要求、工程施工管理、保修保质期等重要内容。2、一审人民法院在审定采纳《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条款作为判案依据时,只审定陈述该份证据“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管理费的交纳等内容不违法”,忽略《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第五条工程计量和变更、第六条质量要求、第七条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第八条工程施工管理等条款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并不相悖,且这些条款与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紧密相关,是拨付相关款项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人签订《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的行为和形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在采纳该份证据时,只采纳少部分条款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存在以偏概全的情形。特别是忽略和割裂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必须以工程计量核算、工程造价决算、工程质量整改及验收等因素的必然联系。现该项目的工程计量核算、工程造价决算、工程质量整改及竣工验收尚未完成,一审法院就作出上诉人得到的工程款为验收前进度款的认定,与本案实情不符。3、对于三名被上诉人签订的《确认书》的证据采信问题,一审法院的采信依据明显违反证据确认规定。首先未支付工程款应以上诉人通过工程验收审计后的工程总量为基础,再对三名被上诉人各自负责的开泰路、左平街、右平街等三个地段的工程量进行内部核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才能得出三名被上诉人应该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其次三名被上诉人在提交该份证据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等三人提交的230万金额是经过公司内部核定认可或是相关主管部门审定认可,仅仅是三名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自我核算和分配,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避而不谈。一审法院直接将三名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6日签订确认书作为定案依据缺乏资金拨付程序上的法律支撑。4、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确认:“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在被告办理招标前已经开始施工,于2014年6月完工,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经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就发现的部分需要整改地方下发了整改通知,后经施工队进行相应的整改。”该段陈述没有确定工程完工后的施工量(包括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二人)得到发包人的认可,也没有确认施工队进行整改后是否达到发包人的整改要求或验收标准。一审法院在明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如何能断定被上诉人等三人的施工量,如何能断定施工队的整改达到了整改要求通过了验收,这明显属于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的行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既然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却忽略该司法解释中,关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该建设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等三人提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2013年4月10日签订)支付工程价款的前置条件不成立,一审法院就此作出支付工程款的判决明显与本案实情不符。6、一审法院在审定工程款项资金拨付情况时,没有对该项目的工程款项拨付程序条件、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财务凭证情况、当事人双方的工程决算预期风险责任等涉及争议金额审定的必查要件,仅仅依据发包人拨付工程款项至公司账户的支付凭证来审定被上诉人提请的争议金额,明显与该工程项目资金的核算、决算情况不符。上诉人提交的《县人民政府关于黎平县城平街及贡援坡至纪念馆风貌整治工程非定额单价的批复》(黎府函【2014】6号,2014年1月13日下发)、《关于黎平县开泰路经贡援坡至平街翻改建加固工程的再次报告》(上诉人向县住建局提交,2015年4月8日提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援坡至平街翻改建工程外墙贴面青砖加固工程的批复》(黎府办函【2015】64号,2015年5月3日下发)、《关于要求对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至开泰路翻建工程进行验收决算的再次请示报告》(上诉人向县住建局提交,2018年1月9日提交)等相关证据,证明了该项目工程因多种原因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单价审核、工程计量核定等重要问题尚未具有结论性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完整的审判依据。三、一审法院在执行法律规定时,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的认识有失偏颇。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至于工程未验收、质量的保障及维修问题,工程至2014年6月完工使用至今未进行验收,并非原告责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可依责任书约定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陈述此段审判依据和法律理解时,法治思维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明显存在出入,是造成本案审理不公,继而激发后续法律诉讼风险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一)目前在日常的建筑施工活动中,违法违规进行建筑施工的现象确实存在,短期内也难以杜绝。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现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层面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此可以看出,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私下承包、转包及分包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责任。现该项目工程的决算风险未定、各方的责任不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工程项目的“施工”不能单纯理解为具体从事一线生产的相关事务,而应该认定为涉及该项目施工工程中的所有事务均应纳入“施工”范围。上诉人从项目立项审批、组织协调工程实施、现场监督管理、工程款请批拨付、落实整改措施、后期竣工决算等各个环节均指派专人全程参与,期间所产生的企业内部人力资源成本、物资消耗成本、企业贷款垫支资金成本及纳税支出等所承担的资金支出压力和责任风险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等三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三人在从事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中,均属于实际收益人。应当遵循《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没有充分调查和核实本案的实情,没有核查本案的工程项目立项、项目审批、组织施工、资金拨付、验收决算等各个环节的现状,更没有核查被上诉人等三人至今未上交施工相关票据影响公司制定财务凭证申报竣工决算及纳税审核的不利后果,其作出由上诉人承担所有法律风险的判决与案件实情不符,明显有悖于公正判决的原则。(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该工程项目多次下发的书面整改证据。包括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院坡至平街改翻建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意见》;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对“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援坡至平街改翻建工程”进行质量安全排查和整改的紧急通知》(黎住建通【2014】71号);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黎平县城平街经贡援坡至纪念馆风貌整治工程”进行加固整改的通知》;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对“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援坡至平街改翻建工程”进行质量安全排查和整改的紧急通知》黎住建通【2015】16号;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关于对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援坡至平街改翻建工程人事局大楼需要紧急整改的通知》;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黎平县城开泰路经贡援坡至平街改翻建工程东坡头李氏房屋需要紧急整改的通知》等。说明被上诉人等三人在2014年7月底基本完工后,在各自负责施工路段均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安全质量问题。在该工程未通过验收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充分考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三人的工程质量验收风险。不应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应的法律责任笮方面转移到另外一方当事人身上。(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人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所造成。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此案的民事审判社会效果,没有考虑将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纳入此案的调解范围,不从源头上去疏导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三人产生矛盾的原因。上诉人在此提出三点调解建议恳请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予以考虑。1、由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司法建议书》,函告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快该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进度,主动作为,切实为化解本案的矛盾奠定源头性的调解基础。2、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暂搁目前存在争议。共同做好相关资料的完善补充,及时将施工中的相关票据上交至公司财务部门,做好会计凭证,及时完善审批手续,3、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的上诉状后,综合考虑到该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尚需一定的时日,中止本案的诉讼。
***、廖友刚、石宏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答辩人基于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经施工完工这是事实。不管合同效力如何,既然答辩人已经实际施工,且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也已经得到业主认可并拨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就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这一部分工程进度款项给答辩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求合法有据。被答辩人虽然与业主单位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本案的重点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三人签订的《责任书》,本案答辩人诉讼要求支付的也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不是整体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签订的《责任书》明确被答辩人只是管理方,答辩人才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责任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2、管理费:责任方(即答辩人)自觉向公司(管理方即被答辩人)交纳合同结算总价1.5%的管理费,在每次计量支付时扣交”以及第四条:“本项目的所有工程价款(含变更增加部分)必须经(管理方)账目拨付,按业主批准的进度款分期拨付,拨付时同期扣减责任方应交纳的管理费和税费。”根据《责任书》的约定,工程是由答辩人独立组织施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答辩人在得到工程进度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应同期立即拨付给答辩人。《责任书》签订后,答辩人也严格依照双方约定组织工人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答辩人在这期间也按约定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先后共同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631万元,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施工工程的知情和认可。同时根据业主即发包方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得知,该工程确实已经得到业主确认完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即便《责任书》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内容并不违法,且已经实际履行,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也充分。被答辩人在获得发包方拨付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当全额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答辩人,现对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这期间发包方拨付到被答辩人公司账户上的工程进度款合计270万元,被答辩人仅仅支付给答辩人40万元,其余230万元却拒绝支付,明显违反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基于双方《责任书》的约定及答辩人实际施工完工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被答辩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答辩人合法有据,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答辩人主张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的是整体工程验收前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既然发包方已经将涉案这一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就足以证明答辩人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已经得到黎平县住建局认可即已经通过验收并认可,显然这与被答辩人上诉辩解的工程整体是否验收以及整体工程量的多少以及质量的保障及维修问题等均无关联性,更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4月8日,被答辩人与业主单位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答辩人承包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工期90日,工程价款1487597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支付30%,完成80%支付至80%,竣工验收支付至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后拨付。后被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三人施工,并分别签订《责任书》约定工程总工期为90日,本项目的所有工程价款须经管理方(即被答辩人)账目拨付,按业主批准的进度款分期拨付,拨付时责任方(即答辩人)应缴纳管理费和税费,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责任方。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答辩人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并已按照《责任书》约定分别向答辩人三人合计支付工程款631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责任书》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管理费的交纳等内容不违法、且获得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原告依约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现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完工,且答辩人主张的是被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这已被答辩人辩解的工程整体是否验收以及整体工程量的多少均无关联性,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发包方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到被答辩人账户上的工程进度款给答辩人。且不管合同效力如何,现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责任书》约定的施工责任,既然答辩人已经实际施工、完工,且该部分工程量和质量也已经得到业主认可并拨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就应当支付款项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拒不拨付工程款给答辩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答辩人辩解的经业主单位检查发现部分工程细节需要整改而下发整改通知关于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一审诉讼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整改通知都是在涉案进度款拨付之前,且存在的问题答辩人已经组织施工队进行了相应整改,从整改及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来看,现在涉案争议的工程进度款也是在整改时间之后,足以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都已经得到了业主单位的认可。答辩人要求支付的是进度款,这也与被答辩人抗辩的要求整体工程验收结算无关,更与其猜测的尚未发生的质量维修风险没有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答辩人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一审辩解的理由以及二审上诉的理由都与本案无关,也不符合事实,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整体工程是否验收结算与本案答辩人仅仅主张要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廖友刚、石宏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工程款2300000元扣减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与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工期90日,工程价款1487597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支付30%,完成80%支付至80%,竣工验收支付至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交付使用一年后拨付。2013年4月10日,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分别将开泰路、左平街、右平街工程发包给责任方即原告***、廖友刚、石宏双施工,并分别签订《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工程总工期为90日,本项目的所有工程价款须经管理方账目拨付,按业主批准的进度款分期拨付,拨付时责任方应缴纳管理费和税费,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责任方。原告***、廖友刚、石宏双与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分别为1.5%、8%、1.5%。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分别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3386000元、1724000元、1200000元,共计6310000元。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700000元,被告仅支付三原告400000元,尚有2300000元未支付。同时查明,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在被告办理招标前已经开始施工,于2014年6月完工,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经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检查就发现的部分需要整改地方下发整改通知,后经施工队进行了相应整改。另查明,2018年5月6日,三原告签订确认书,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300000元中各方所占份额进行确认,具体为***占48%、廖友刚占32%、石宏双占2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黎平县城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尔后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按地段即开泰路、左平街、右平街分别分包给责任方即原告***、廖友刚、石宏双施工,双方签订了《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工程由原告独立组织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被告所得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同期拨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此司法解释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原告系个人,没有建设工程分包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对所分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依约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0000元,根据发包人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得知,该工程已确认完工,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管理费的交纳等内容不违法、且获实际履行,故不影响原告依合同对工程款项的请求权。依据双方责任书约定,被告在获得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的涉案工程进度款后,除开应收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税费外,剩余款项应全额支付给施工方即原告。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2700000元,被告仅支付三原告400000元,尚有2300000元未支付,明显违反双方责任书的约定。依据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交纳管理费的比例及三原告内部对该2300000元工程款所占比例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所得工程款为2300000元×48%-(2300000元×48%×1.5%)=1087440元;廖友刚所得工程款为2300000元×32%-(2300000元×32%×8%)=677200元;石宏双所得工程款为2300000元×20%-(2300000元×20%×1.5%)=4531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相关税费的问题。税费的征收是国家税务机关的职责,不属法院审理的范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对涉案工程款2300000元应缴纳税费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已经代为缴纳完毕的事实,故本案对税费的扣减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工程验收完毕清算时予以结算。对于被告提出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存在安全隐患所以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依据被告与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是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完成80%时支付至80%,竣工验收支付至95%。被告所得工程款为验收前的进度款,被告应将同期所得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至于工程未验收、质量的保障及维修问题,工程至2014年6月完工使用至今未进行验收,并非原告责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可依责任书约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440元;廖友刚工程款677200元、石宏双工程款453100元。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271元,原告***、廖友刚、石宏双负担32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应将扣减管理费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平街经贡院坡至开泰路改(翻)建工程施工责任书》将案涉工程按地段即开泰路、左平街、右平街分别分包给责任方即***、廖友刚、石宏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无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双方仍可参照合同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款予以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责任书中约定工程由被上诉人独立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诉人所得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同期拨付给被上诉人。现案涉相关工程已由发包人确认完工,工程完工后虽然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与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且作为发包方的黎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24日共向上诉人拨付了工程进度款2700000元,上诉人仅支付三被上诉人400000元,那么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在扣除相关管理后,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87440元、廖友刚工程款677200元、石宏双工程款45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贵州省黎平侗人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龙 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