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113民初281号
原告:***,男,侗族,1984年3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贵阳益雅妍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龙爪村洒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6H11U37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B4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21390。
法定代表人:王贵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齐,男,汉族,1966年9月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阳益雅妍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雅妍公司)、***、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阳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94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2943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费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起给被告***在贵阳市白云区云顶壹品提供劳务,做贴砖工人,约定工资每月按进度的80%支付,期间工资由被告贵阳益雅妍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原告做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共计劳务工资为32943元,在2021年6月份之前付清”。支付期限届满,被告***违约。截止2021年12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已将其未付工资提交给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至今原告未收到该劳务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诉请如前,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贵阳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工人,与我司无关,被告***已经委托原告通过贵阳一建公司给原告发工资,因为原告的银行账号不对,不能促成委托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该款项应由***进行负责,原告对我司的诉请主体不适格,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阳一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工资、工程款应由***进行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益雅妍公司辩称,工程款是贵阳一建公司支付,我们当时有工人名单的,工资表是我们制作提交给贵阳一建公司,因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不对,这个钱就没有打进去,贵阳一建公司给我说的就是卡号不对,并不是我们挪用了这个工资。我是益雅妍公司的法人代表,云顶壹品的项目我们负责1、2、3、4号楼,原告是我们的工人。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工农民工工资表、工农民工工资单据、承诺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碧桂园.云顶壹品项目由被告贵阳一建项目部承建。贵阳一建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益雅妍公司。被告***系益雅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益雅妍公司聘用的人员。益雅妍公司向贵阳一建公司提供农民工工资表,委托贵阳一建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该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为23395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出具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单,载明原告工资为23395元,同意支付以上款项。另外,被告***出具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单据,载明以上为工人贴砖总金额压的百分之20款项清单,和工人达成协议,如果有整改不来处理交由其他人员处理,剩余款项20%直接转扣给来整改的工人。原告还提供案外人王凯林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下欠原告、石清贵二人33699元,以上数据是项目部单方核实***泥工班组产值,待双方确认后,由项目部进行监管在春节前(交完楼后)以实际名额发放到每个工人银行卡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到场整改,因原告至今未获得工资,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完成其工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单据、承诺书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益雅妍公司聘用的人员,被告贵阳一建公司仅系代表益雅妍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与益雅妍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被告益雅妍公司支付,被告贵阳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及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单据均载明原告工资为23395元,且被告***出具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单据,载明以上为工人贴砖总金额压的百分之20款项清单,若有整改不来处理交由其他人员处理,剩余款项20%直接转扣给来整改的工人,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到场整改,故整改工资原告不应当获得,另外,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王凯林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虽载明下欠原告、石清贵二人工资为33699元,但该承诺书同时写明以上数据是项目部单方核实***泥工班组产值,待双方确认后,由项目部进行监管在春节前(交完楼后)以实际名额发放到每个工人银行卡内,故33699元并非原告与被告益雅妍公司最终确认的金额,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工资为233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益雅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工人工资单据并无证据证实系其本人欠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被告益雅妍公司未明确约定劳务工资的具体支付期限,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支持以尚欠工资23395元为基数,从原告之日(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益雅妍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339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33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阳益雅妍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2元,原告***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汤 凤
书 记 员  万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