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海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6874号 原告:广州市海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臂架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泵车用于南沙汽车基地车身分配中心工程的建设,租金按月结算,当月租金次月20日前付清,原告退场后15日内结清所有租金,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自2021年4月起至2021年9月止,涉案工程发生租金98980.5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8980.50元及违约金(以9898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LPR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行付款,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臂架泵租赁合同》(编号GY-HS-20210418),约定双方就混凝土输送臂架泵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南沙汽车基地车身分配中心及电池PACK车间、员工宿舍二、三主体及配套工程。租用地点位于南沙恒大汽车城内,租用时间自2021年4月12日起,租赁时间的确定以甲方提前一天电话或微信通知乙方预约泵车。合同约定租赁物结算单价、类型及暂定合同总价等。其中第六条结算计量,乙方的实际泵送时间及方量由甲方指定负责人***等人在乙方输送泵签单上签名确认,每月《汇总结算表》由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七条付款方式,1.甲方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臂架泵租赁费于次月20日前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每月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行金,在租赁工程结束或乙方退场后15天内,甲方结清所有租金。2.乙方承诺以上合同金额全部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真实有效,并承诺乙方所有业务真实,如因乙方提供虚假发票造成的一切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等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3.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工作日后,按当期结算金额安排付款。第八条甲方职责,3.乙方管件及附件进场后,甲方指定***_负责签收;退场时管件及其附件若有遗失,以乙方送货清单为依据,甲方按送货清单单价赔偿给乙方。 诉讼中,原告提交经被告指定人员***签名确认的2021年4月-9月的《泵车租赁结算单》,显示2021年4月尚欠金额为9780元,2021年5月尚欠金额26455.5元,2021年6月尚欠金额为27945元,2021年7月尚欠金额14730元,2021年8月尚欠金额为7200元,2021年9月12870元。上述欠款金额合计98980.5元。被告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其中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因被告项目部在2021年底已经停工,无人对接请付款事宜,故一直未能向被告开具案涉发票。原告在开庭当日2022年10月14日向被告开具租赁费金额为98980.5元的增值税专票,并主张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填平其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其租赁费98980.5元,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意见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仅以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应发票为由要求确认其付款期限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款未付应属违约,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尚欠的租赁费989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告以被告无人对接为由抗辩其未履行开票义务具有合理性,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调整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本案受理之日起算。对于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无法填平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对损失的举证情况,确定案涉违约金的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8980.5元; 二、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9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02元,由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8.1元,由原告广州市海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