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6民初997号
原告:环***页岩多孔砖厂,经营场所环江水源镇温平村下救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6587131498X。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红河南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20109230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1970年2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河池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路旁市体育训练馆北面金旅国际投资大厦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1885226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环***页岩多孔砖厂(以下简称**砖厂)诉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正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池**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1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宇建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正宇建工公司及追加的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0683元及违约金43293.69元(暂从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100683元×0.0004×1075天=43293.69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所有货款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4397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正宇建工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当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货款,10天外每延期一天,按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2018年7月20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100683元货款,被告手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一毫。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每日万分之四(即月1.2%)计算违约金。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正宇建工公司辩称,正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正宇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是**个人行为,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债的相对性,本案之债只能在买卖合同的主体之间产生。本案中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诉讼,依法只能由**承担偿还责任,正宇建工公司与涉案买卖合同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追加**及**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1.**是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旅国际投资大厦项目部(以下简称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的管理人,代理正宇建工公司对金旅大厦项目工程建设工作,在项目部工程建设过程中,本人代理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页岩多孔砖销售合同》,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经手以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出具给**砖厂砖款100683元的欠条,亦是代理正宇建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欠付砖款不是本人的责任,本人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综上所述,追加本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因任何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过材料,原告对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案涉《页岩多孔砖销售合同》是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是正宇建工公司与环***砖厂之间的事,与**公司无关;3.案涉《欠条》注明欠付环***砖厂砖款100683元是正宇建工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经手人**是代表正宇建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欠付砖款是正宇建工公司的责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案涉《欠条》所注明的事实,**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之诉讼和处理之结果与**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发包人**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正宇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旅国际投资大厦;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6目,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20578494.93元;合同下方有**房地产公司***、正宇建工公司***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7日,**砖厂作为供方与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页岩多孔砖销售合同》,合同对销售的多孔砖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还约定需方工地所用空心砖必须由供方提供,自签字后,需方不可再向第三方进砖;供方将砖送到需方工地指定位置,此过程中的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所运货,经需方工地人员在产品送货单子上签字确认,有需方代表签字为准;付款方式需方收货累计数量,达到20万块砖后,向供方支付一次货款(100%);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需方负责;若需方拖欠货款或结算,10天外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按货款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落款处供方单位有“***”签字并加盖**砖厂公章,需方单位有“**”签字并加盖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公章。销售合同签订后,**砖厂即按约向金旅大厦项目部提供多孔砖。合同履行期间,**砖厂已收到部分砖款。项目完工后,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向**砖厂手书《欠条》一份:“今金旅大厦工地欠环***页岩多孔砖厂砖款共壹拾万零***拾叁元整(¥100683.00元)。此据。欠款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旅国际投资大厦项目部经手人:**身份证号:45270119********。2018年7月20日”。过后,**砖厂多次催款未果,遂将正宇建工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作为甲方正宇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与乙方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首页“买方(即甲方)”为正宇建工公司并加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落款处甲方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旅国际投资大厦项目部”公章,并有甲方委托代理人及工地负责人**签名;乙方盖“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销合同专用章”并有其委托代理人及工地负责人签字。2015年4月10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旅国际投资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广西桂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落款处甲方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旅国际投资大厦项目部”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乙方盖“广西桂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金旅大厦施工期间,**曾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5日向**砖厂***的账户支付“金旅砖款”40000元、30000元。正宇建工公司曾于2016年7月18日向**砖厂支付“金旅国际投资大厦砖款”30000元。2017年,金旅大厦已峻工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砖厂提交的《页岩多孔砖销售合同》、《欠条》、正宇建工公司付款回单,被告正宇建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商品砼买卖合同》、汇款查询单三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房地产公司将涉案的金旅国际投资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正宇建工公司后,施工期间,被告**代表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与原告**公司就多孔砖买卖各项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页岩多孔砖销售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又以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的名义向**砖厂出具了《欠条》。被告正宇建工公司辩解,**没有公司书面授权,上述行为均是**个人行为,金旅大厦项目部的公章是**私刻的,正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给付责任。经查,金旅大厦施工期间,被告**作为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工地负责人曾与河池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同时加盖正宇建工公司公章及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公章;案外人***亦使用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公章与广西桂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书》;2016年7月,正宇建工公司曾向**砖厂支付过金旅国际投资大厦砖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正宇建工公司对金旅大厦施工期间存在“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公章是知情的,且正宇建工公司并未禁止**或相关负责人使用该公章对外签订跟金旅大厦工程有关的合同。因此,本案被告**作为正宇建工公司以及金旅大厦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其以金旅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均是在代理权限内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即金旅大厦项目部发生效力。故本案正宇公司金旅大厦项目部与**砖厂签订《多孔砖销售合同》、《欠条》,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金旅大厦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大厦项目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砖款100683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金旅大厦项目部是正宇建工公司为承建金旅大厦工程而设立,是正宇建工公司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且项目部所欠原告砖款是为完成金旅大厦项目任务而产生,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正宇建工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砖厂请求被告正宇建工公司支付尚欠砖款1006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砖厂还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00683元×0.0004×1075天=43293.6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多孔砖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需方收货累计数量,达到20万块后,向供方支付一次货款(100%)”,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本应于最后一次收货达到20万砖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砖款,但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才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00683元,此时被告即应及时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被告仍不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多孔砖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若需方拖欠货款或结算,10天外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按货款的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上述违约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四(即月1.2%)计付,该利率请求未超出2020年8月20日前后新旧司法解释中的利率保护标准,违约金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4.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砖厂与被告正宇建工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砖厂与正宇建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与结算,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本案砖款的支付责任主体;被告**在代理权限内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及**的相关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环***页岩多孔砖厂货款100683元、违约金43293.69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006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继续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环***页岩多孔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瓞绵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陆未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