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宇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9民初1321号 原告: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红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9848元及支付利息215945.28元(以5998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共计个36月,总利息为215945.28元),本息共计81579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9848元,用于代被告本人支付被告所欠款***等7人,被告本人均予认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我(**签字并按右手大拇指手印)借到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财务转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整(¥599848元)代我本人支付我所欠款如下名单,我本人均予认可。该笔借款支付转账到如下人员:①***为肆万叁仟玖佰元整(¥43900元);②***为壹仟柒佰陆拾叁元整(¥1763元);③***为壹万捌仟壹佰元整(¥18100元);④***为壹拾叁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整(¥138976元);⑤***为壹拾伍万伍仟捌佰零玖元整(¥155809元);⑥***为柒万叁仟叁佰元整(¥73300元);⑦***为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元);借款时间期限为两年(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息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人所借贵公司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合计为柒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壹元整(¥743811元)。该借款用我本人的房产作为抵押,证号为大国用(2016)第0056号,地,地号为451229100008GB01051一本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证一本房产现住大化镇党校生活区一排10号作为抵押。到期如不能偿还借款我本人同意由法院起诉拍卖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正当理由为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正宇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9848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2、工程款拨付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得到599848元借款的事实,印证了借贷事实存在; 3、业务回单(付款)7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足额转账给如下人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正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原告正宇公司建设大化县江南信用社综合楼。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9848元,用于支付综合楼的材料款和代偿借款,即支付***、***、***、***、***、***的材料款和代偿***借款。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我(**签字并按右手大拇指手印)借到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财务转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整(¥599848元)代我本人支付我所欠款如下名单,我本人均予认可。该笔借款支付转账到如下人员:①***为肆万叁仟玖佰元整(¥43900.00元);②***为壹仟柒佰陆拾叁元整(¥1763.00元);③***为壹万捌仟壹佰元整(¥18100.00元);④***为壹拾叁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整(¥138976.00元);⑤***为壹拾伍万伍仟捌佰零玖元整(¥155809.00元);⑥***为柒万叁仟叁佰元整(¥73300.00元);⑦***为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00元);借款时间期限为两年(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息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人所借贵公司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合计为柒拾肆万叁仟捌佰壹拾壹元整(¥743811.00元)。该借款用我本人的房产作为抵押,证号为大国用(2016)第0056号,地号为451229100008,地号为451229100008GB01051一本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证一本10号作为抵押。到期如不能偿还借款我本人同意由法院起诉拍卖还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落款并按右手大拇指印。同日原告从其帐户向***付款168000元;第二日即同月28日原告从其帐户分别按借条上备注的的金额分别付款给***、***、***、***、***、***,6笔共计43184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及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付款)业务回单为凭。借款时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59984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99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848元及利息185952.8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998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至2021年7月28日止,共31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7.93元,由被告**负担11568.01元,原告广西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克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俸**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