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6019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负责人董琢理,行长。
被执行人: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西四环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水,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601、6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康玛水,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执行人:生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水,董事长。
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康玛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0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5月25日提起网络查询,未查询到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20年7月3日向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生茂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康玛水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发布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本院向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康玛水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康玛水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五、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康玛水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六、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再次对被执行人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康玛水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康玛水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2020年7月2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0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伟志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康玛水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郭宏
审判员  申博
审判员  杨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商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