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4民初4836号

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胡智彪。

委托代理人:林伟晓,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

委托代理人:莫陈峥,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

被告: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水。

委托代理人:王新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受理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高新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请求协助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请求协助解决。”此系原、被告对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买方所在地”,即被告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郑州郑安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