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1935号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俞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翁浙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佳、何梦洁,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金根,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公司)诉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何梦洁,被告***和开化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被告开化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钱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宝公司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开化大酒店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化大酒店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设备,合同金额为258万元。被告开化大酒店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设备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酒店试营业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酒店试营业日起365日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化大酒店取消购买部分设备共计343900元,另向原告增购设备795849.03元。被告开化大酒店合计向原告购买设备价值3031949.03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化大酒店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且被告***签收了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被告开化大酒店仅在2013年10月15日支付387000元,余款未支付。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要求被告开化大酒店支付其他货款和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货物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供货量为2773908.92元,并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被告开化大酒店签收的价值258040.11元的设备现场未找到,故未计算在鉴定结论中。2017年12月28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述鉴定意见确认的货款金额,并释明原告对未计算在鉴定结论中的货款可另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签字的联系单中已确认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并送到被告开化大酒店工地,故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040.11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46586.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安装完成后及酒店试运营后逾期利息均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上述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613.81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8844.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安装完成后及酒店试运营后逾期利息均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上述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开化大酒店共同辩称:一、被告开化大酒店认可***为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开化大酒店行使职权。二、原告的事实理由不成立。1.原告主张部分设备未计入鉴定报告金额中,但前案判决已经证明了这些设备不在现场,被告没有收到该批设备。2.原告关于被告***签字的联系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观点是荒谬的。因为联系单是明确要求原告做什么,不是确认原告已经提供了什么。而且前案已对案涉联系单上的货物进行鉴定,在现场有的计入鉴定报告,在现场没有的则予以排除。联系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未发货清单一份、发货单一组;
2.工程联系单一组;
3.合同外增加项清单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开化大酒店向原告购买设备价值3031949.03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化大酒店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且被告***签收,被告应支付货款的事实。
4.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签收的设备其中有258049.11元的设备未计算在鉴定结论中的事实;
5.(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1413号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被告***签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及法院释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计算在鉴定结论中258049.11元的设备货款,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化大酒店认为,对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化大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不能证明原告交付303万货物的事实,因为该组证据已在(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一案中提交过了,在前案中未能证明该事实,在本案中亦不能证明。其次,联系单仅表明希望原告做什么,不能证明被告***签收有关货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部分货物未在现场说明原告未供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已经生效裁判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化大酒店之间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对证据1中的未发货清单、证据2、证据3,未经(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判决确认,在本案中亦不能确认原告已实际交付有关货物给被告,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的发货单,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开化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浙宝公司诉开化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413号判决维持并业已生效。(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一案查明:1.2012年9月21日,原告浙宝公司(卖方)与被告开化大酒店(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开化大酒店向浙宝公司就开化国际大酒店项目购买配电箱设备等,合同总价258万元,如数量有增减根据原报价确定并相应增减;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酒店试营业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酒店试营业日起365天为质保金期限,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等等。2.2015年2月11日,被告开化大酒店举办试营业仪式。3.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经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案涉项目原告供货量为2773908.92元,并应再扣除1号工程联系单中所涉及的浪涌保护器,故确认最终原告供货量为2699605.06元。
(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特别指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标明,有部分配电设备无法查明是否为原告供货,故未计算在本案鉴定结论中,原告对此表示保留权利,可以另行主张。
另查明,被告开化大酒店在(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一案庭审中自认“发货单上签收人有郑传琳、张群英、郑传新、颜某、戚建芳,还有些发货单没有人签字,所有发货单上对于戚建芳和何美亭的签字属于开化大酒店的,其他签字的人都不是开化国际大酒店的员工”。
再查明,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01419号买卖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1工程司法鉴定明细表中序号86图号4Mgx设备(生产编号为1229341)备注现场未能找到,报价和审核价格均为1753.12元。根据2013-165D发货单,该设备于2013年10月16日由戚建芳签字接收。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确认原告与被告开化大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图号4Mgx设备(生产编号为1229341)因现场未能找到而未计入(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一案中原告实际供货量,但该设备经被告开化大酒店认可的戚建芳签字接收,可以认定被告开化大酒店已实际收到该设备。被告开化大酒店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其他未计入(2015)杭江商初字第01419号买卖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货款,原告未提供实际交付依据,或虽提供发货单但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除“戚建芳”外的签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或该签收人具有代被告签收货物的权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工程联系单经办一栏签字,系经办人,并非合同相对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开化大酒店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等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段计算时间点的问题,双方约定应于设备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于酒店试营业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因案涉4Mgx设备未在现场找到,可推断未安装,故无法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综合考虑双方付款约定和(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开化大酒店应自酒店试营业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设备90%的货款,即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剩余10%货款,双方约定酒店试营业日起365天为质保金期限,即自2016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故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被告开化大酒店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2.4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72.4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元,由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42元,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卓君
代书记员 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