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04民初10454号
原告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江干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俞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在本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原告的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晁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