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王朱、山东宏熙药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朱,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778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雪芹,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俞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翁浙敏,董事长。
上诉人***因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朱、山东宏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熙公司)、沈雪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撤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事实审查不清。***与王朱于2009年4月7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济南市槐荫区D区2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归***所有,该套房屋未付按揭贷款双方离婚后由王朱继续偿还。***离婚后一直与孩子在该房中居住,2018年12月份***才得知(2018)鲁01民终79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945号民事判决),***才得知已分割归***所有的房产因王朱与宏熙公司的案件登记在沈雪芹名下,且浙宝公司要求撤销王朱向沈雪芹转让涉案房产的法律行为被该判决驳回。一审裁定仅摘抄了79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未对案件事实查明认定。二、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范围,这明显曲解法律的规定和***的诉讼请求。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已分割归***所有的房产,王朱向沈雪芹转让,损害了***的民事权益,因此***属于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7945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实际是浙宝公司主张王朱将房产转让给宏熙公司以及登记至沈雪芹名下是否合法。该判决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另外,一审裁定认为的“***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其应另行主张”的诉讼,一审已经因摘抄7945号民事判决作为判决依据,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即“另行主张”的案件又被以7945号案件驳回,两案之间出现了相互援引和推诿的局面。
王朱、宏熙公司、沈雪芹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第7945号民事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王朱、宏熙公司、沈雪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鲁01民终3871号案件相关情况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浙宝公司为制造高低压开关柜的企业,王朱曾作为浙宝公司销售代理,负责浙宝公司在山东地区的销售业务。在双方合作期间,王朱以浙宝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代浙宝公司收取客户支付的采购款项。浙宝公司则根据双方针对具体业务的约定,向王朱支付业务代理费。2013年8月28日,王朱曾向浙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王朱承认将经办的业务款项私自从业务单位领取并截留,未上交浙宝公司,截留款项共计6585899.10元。该承诺书还记载了其他内容。出具该《承诺书》后,王朱未按照承诺向浙宝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浙宝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将王朱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朱偿还6585899.10元货款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鲁0104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宝公司返还货款6585899.10元;二、王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宝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6585899.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王朱早于判决生效日还款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浙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12月5日送达给王朱。王朱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王朱拒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鲁01民终38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王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7年8月14日,浙宝公司提起执行申请,要求对王朱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2018年2月7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04执1118号执行裁定,以未发现王朱有可供执行财产,浙宝公司也未提供王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2016)鲁0104民初4831号案件相关情况
2016年11月2日,宏熙公司将王朱及其妻子邱芸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朱及邱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息10%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宏熙公司提起该诉讼后,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王朱及邱芸的财产。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鲁0104民初4831号之一民事裁定,以此查封了王朱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2016年12月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宏熙公司申请解除对202号房屋的查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
2017年1月6日,王朱与沈雪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存量房屋买卖的网签备案合同,合同编号为济存量房字00012017010600030。该合同约定,王朱以60万元的价格将202号房屋卖予沈雪芹,房屋转移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由王朱负担。签订该合同后,王朱将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沈雪芹名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
2017年1月16日,宏熙公司以其公司与王朱及邱芸达成和解为由,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6日,作出裁定,准许宏熙公司撤诉。
(三)(2018)鲁01民终7945号相关案件
浙宝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王朱与沈雪芹关于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21号阳光100国际新城26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证为槐:091707号)房产转让行为;2.判令王朱支付律师费损失14400元。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王朱向沈雪芹转让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21号阳光100国际新城26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现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号〕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二、沈雪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朱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朱名下;三、王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宝公司律师费14400元。
宏熙公司、沈雪芹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朱向宏熙公司借款5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为此宏熙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达成以王朱所有的202号房屋抵偿王朱所欠宏熙公司借款本息55万元,并由宏熙公司向王朱支付剩余房款的合意,为此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买卖的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等事项,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王朱与宏熙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房产买卖合同》系王朱与宏熙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宏熙公司有权将其所购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故宏熙公司将202号房屋指令王朱登记在沈雪芹名下,宏熙公司与沈雪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宏熙公司指令的效力。宏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履行了义务,且按照宏熙公司的指令,王朱已经将房屋过户到沈雪芹名下,沈雪芹对2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王朱与沈雪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为60万元,但此价格系双方为办理房产过户交易所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202号房屋交易的价格为60万元。结合王朱与宏熙公司之间款项给付的事实,能够认定202号房屋交易的价格为200万元。该价格与浙宝公司提交的法院拍卖的同类房屋价格相当,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王朱与宏熙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王朱享有回购权,即宏熙公司同意王朱可以在2018年12月31日前对该房产进行原价回购,作为原价回购的对价条件,王朱需承担此期间原价房款200万元的资金使用利息。因王朱享有的回购权系原价回购,如其不支付相应的对价,对宏熙公司有失公允。如王朱不想回购房屋,其无需支付此期间的资金使用利息。故该回购条款的约定并不能改变王朱与宏熙公司之间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定为双方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除宏熙公司借给王朱承兑汇票款50万元外,宏熙公司支付给王朱的1415134元,王朱与宏熙公司均不认为系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宏熙公司与王朱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宏熙公司的账目将上述款项部分记载为借款系其单方行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回购条款及宏熙公司账目记载认定宏熙公司与王朱之间就涉案的200万元形成借款关系,202号房屋系为保证借款履行而成立的先让与担保,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退一步讲,即使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宏熙公司与王朱之间就202号房屋形成的买卖关系系为保证双方借款履行而成立的先让与担保,因202号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规定,在王朱不履行偿还宏熙公司借款时,宏熙公司可以申请拍卖202号房屋,以偿还债务。法律对此规定亦系保护出借人宏熙公司拍卖房屋获得的价款来清偿债务,而不能认定王朱与宏熙公司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即使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先让与担保成立,此也不能成为浙宝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同时,浙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宏熙公司或沈雪芹明知王朱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202号房屋,对王朱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不能认定宏熙公司或沈雪芹系恶意受让202号房屋。综上,宏熙公司、沈雪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浙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79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能够参加诉讼的人。(2018)鲁01民终7945号案件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既不是该案债权人、债务人,也不是受益人或受让人,其虽主张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但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其目的是恢复债务人财产之原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对财产权属的确认。故该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2018)鲁01民终7945号案件中适格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其应另行主张。2.***认为(2018)鲁01民终7945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该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而判决主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也即有关判项部分内容。因此,***关于(2018)鲁01民终794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王朱与宏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不能认定宏熙公司或沈雪芹受让房屋存在恶意的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与王朱曾是夫妻关系。***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第7945号民事判决,而该案系浙宝公司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2016)鲁0104民初3492号生效判决认定浙宝公司与王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浙宝公司作为王朱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王朱向沈雪芹转让房产所有权行为的请求。经法院审查,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驳回浙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8)鲁01民终7945号案件是浙宝公司与王朱、沈雪芹之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其目的是恢复债务人财产之原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对财产权属的确认。故该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系(2018)鲁01民终7945号案件中的适格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一审法院关于***认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可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且这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冲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成安
审 判 员 左玉勇
审 判 员 邝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江山
书 记 员 张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