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2397号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俞章路**。
法定代表人:翁浙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
法定代表人:黄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2日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9642元并向原告赔偿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以95%货款的剩余部分1213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付至95%的剩余款项1213804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违约导致其提供的货物还未验收,也存在质量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除合同有明确规定外,未明事宜或争议事项以附件招标文件要求为准,而招标文件中在被告整个项目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才对原告的供货进行验收,之前的属于调试内容,验收合格被告才支付原告款项至实际供货总价的95%;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6年5月24日通过验收。2017年电能监控系统才向被告交付,现还未安装,原告整体供货怎么可能在2016年5月24日已经完成验收;4、服务质量信息反馈单不是货物通过验收的证明,无法确定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在设备的调试阶段,在招标文件约定设备的试运行阶段,都存在送电完成运行正常的情况,不能仅凭送电完成运行正常就认为通过了验收。5、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为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工程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开关柜,合同总价款为731.676万元;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未明事宜或争议事项以附件招标文件要求为准,在合同特殊条款中约定:原告于接到被告通知后4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买方发出供货通知后在发货前60天内买方支付发货设备价的3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货设备价的35%,调试验收后付至实际供货总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杭政储出(2009)73、7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鑫隆商务中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至少2年,在产品质量保证期之内,卖方对于由于产品设计、工艺、材料、配套件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产品质量或故障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6月10日和2017年7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发送了全部货物,其中2017年7月10日发送的电能监控系统产品发货单记载已收货但现场暂不具备安装条件。截止本案庭审,被告总计付款金额为5737118元。电能监控系统的货款为20489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设备供应合同、产品发货单、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庭审中,被告先陈述设备已经在使用了,但不是满负荷使用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法庭要求被告答复何时开始使用,被告庭后答复未使用。后法庭至现场查看部分设备已经在使用中,法庭再次要求被告答复使用时间,被告仍答复未开始使用。
又: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的服务质量信息反馈单一份,其中故障原因及处理情况中记载“高低压开关柜送电完成,运行正常”,但被告对顾客签章中的“徐刚州”字样认为非其工作人员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称产品未验收,但本院庭审期间至现场查看有部分产品在使用中,本院确认产品已经调试验收通过。被告认为付款条件约定的调试验收通过应该指的是招标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完毕,但根据合同条款,仅有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才适用招标文件要求,而合同对付款的时间有明确约定,故不适用被告主张的条款。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是竣工验收后至少2年,说明原、被告均明确调试验收通过和竣工验收系不同概念,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虽合同中的电能监控系统未安装,但该行为得到了被告的允许。但因该部分设备未安装,故对该部分设备本院确定支付至80%即可。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未付货款1172824.4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供应的产品已经使用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满负荷使用,但在本院要求其回去核实开始使用的时间后向本院回复未使用上述设备,在本院至现场查看后仍多次回复未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未付款项中包含电能监控系统的价款,因其送货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故对该笔费用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尚在质量保证期,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2824.4元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分三部分:1、对44575.7元,自2017年5月11日开始;2、对71714.3元,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3、其余款项,自2016年5月25日开始);
二、驳回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7元,减半收取8843.5元,由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26元,由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久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筱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艳芳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