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5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俞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294333E。
法定代表人:翁浙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洁,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66393236X7。
法定代表人:李文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桑荣根,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电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大酒店公司)、桑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询调查。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宝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开化大酒店公司支付浙宝电气公司货款162613.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844.35元。二、开化大酒店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除‘戚建芳’外的签收人签收的发货单中的设备未实际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案件已查明,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京永工审字(2017)第ZE-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发货单编号分别为2012-185D、2014-148D、2014-174D、D14-021Y、2014-170D、2014-116D、2014-178D、2014-208D设备接收人为颜某和张群英。虽然浙宝电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设备接收人与开化大酒店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但上述设备接收人签字的同一发货单中绝大部分设备已在开化大酒店公司内找到,且上述事实已被前案认定。浙宝电气公司要求开化大酒店公司支付的货款不仅有员工桑荣根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还有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且有上述人员签订确认的同一张送货单中的设备已被开化大酒店公司占有使用的判决书,故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现场未找到的设备已被开化大酒店公司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浙宝电气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字接收人与开化大酒店公司的关系,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以“设备未在现场找到”而不适用《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错误地理解了合同约定。《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2、设备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903000.00元)”。该条款中的“设备”并非指单个设备,而是指《购销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配电箱整体设备。退一步讲,浙宝电气公司作为供货方不可能预知开化大酒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单个设备安装进度,也不可能以单个设备安装进度来安排付款时间。
被上诉人开化大酒店公司、桑荣根二审共同答辩称:浙宝电气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一审起诉完全不一致。其上诉相当于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判决进行上诉。本案针对桑荣根是否签收了浙宝电气公司交付的部分设备,前案判决并没有记录。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相当于又回到了颜某和张群英的签字是否有效。前案经过一审、二审,浙宝电气公司本案上诉仍是针对1419号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而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开化大酒店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仍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浙宝电气公司的请求进行判决,超出了浙宝电气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由于涉及金额不大,不愿浪费司法资源故没有提起上诉。本案关键事实就是桑荣根是否签收,浙宝电气公司应据此进行举证。而浙宝电气公司重复提交了前案证据重新起诉,只是增加了桑荣根为当事人改变了事实理由,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桑荣根签发了工程联系单并不是收货单,工程联系单与送货单存在本质区别。浙宝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宝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开化大酒店公司、桑荣根支付浙宝电气公司货款162613.81元。二、开化大酒店公司、桑荣根支付浙宝电气公司逾期利息28844.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安装完成后及酒店试运营后逾期利息均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上述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开化大酒店公司、桑荣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浙宝电气公司诉开化大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413号判决维持并业已生效。(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一案查明:1.2012年9月21日,浙宝电气公司(卖方)与开化大酒店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开化大酒店公司向浙宝电气公司就开化国际大酒店项目购买配电箱设备等,合同总价258万元,如数量有增减根据原报价确定并相应增减;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酒店试营业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酒店试营业日起365天为质保金期限,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等等。2.2015年2月11日,开化大酒店公司举办试营业仪式。3.浙宝电气公司的实际供货情况经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案涉项目浙宝电气公司供货量为2773908.92元,并应再扣除1号工程联系单中所涉及的浪涌保护器,故确认最终供货量为2699605.06元。
(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特别指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标明,有部分配电设备无法查明是否为浙宝电气公司供货,故未计算在本案鉴定结论中,浙宝电气公司对此表示保留权利,可以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另查明:开化大酒店公司在(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一案庭审中自认“发货单上签收人有郑传琳、张群英、郑传新、颜某、戚建芳,还有些发货单没有人签字,所有发货单上对于戚建芳和何美亭的签字属于开化大酒店公司的,其他签字的人都不是开化国际大酒店的员工”。
一审法院再查明: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买卖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1工程司法鉴定明细表中序号86图号4Mgx设备(生产编号为×××41)备注现场未能找到,报价和审核价格均为1753.12元。根据2013-165D发货单,该设备于2013年10月16日由戚建芳签字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认浙宝电气公司与开化大酒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图号4Mgx设备(生产编号为×××41)因现场未能找到而未计入(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一案中浙宝电气公司实际供货量,但该设备经开化大酒店公司认可的戚建芳签字接收,可以认定开化大酒店公司已实际收到该设备。开化大酒店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至于浙宝电气公司诉请支付的其他未计入(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买卖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货款,浙宝电气公司未提供实际交付依据,或虽提供发货单但开化大酒店公司并不认可,且浙宝电气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除“戚建芳”外的签收人与开化大酒店公司之间的关系或该签收人具有代签收货物的权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桑荣根在工程联系单经办一栏签字,系经办人,并非合同相对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开化大酒店公司承担,故浙宝电气公司要求桑荣根承担付款等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浙宝电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但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浙宝电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段计算时间点的问题,双方约定应于设备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于酒店试营业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因案涉4Mgx设备未在现场找到,可推断未安装,故无法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综合考虑双方付款约定和(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开化大酒店公司应自酒店试营业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设备90%的货款,即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剩余10%货款,双方约定酒店试营业日起365天为质保金期限,即自2016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故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开化大酒店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2.4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开化大酒店公司支付浙宝电气公司货款175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开化大酒店公司支付浙宝电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2.46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宝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浙宝电气公司负担2042元,开化大酒店公司负担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浙宝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网络打印件1份。拟证明:开化大酒店公司曾认可张群英签字的发货单。
被上诉人开化大酒店公司、桑荣根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就证据所涉案件,开化大酒店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证据的确认,是由于有张群英签字并加盖收货章才没有异议。而非对张群英的签字没有异议。本案张群英是否有权签收,在前案中已作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但该案件中,开化大酒店公司对该案证据的确认,单据既有张群英签字也有收货章,与本案不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开化大酒店公司、桑荣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浙宝电气公司在前案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已向开化大酒店公司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该案中就供货范围及货款的争议经委托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对买卖合同及合同外增加的十四张工程联系单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核算了总造价。该造价对经过勘验而未能在现场找到的设备核减了合同价款。针对未能在现场找到而未纳入鉴定结论造价范围的合同设备,浙宝电气公司在本案中再行主张相应价款时,应当提交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应设备已由开化大酒店公司实际收到。而在本案中浙宝电气公司并未能提供前案之外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程联系单虽有桑荣根的签字,但并非设备交付凭证,所涉设备在前案鉴定中也已结合现场情况予以审核确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情形下,不足以仅凭工程联系单认定开化大酒店公司实际已收到其他设备。发货单的签字人员与开化大酒店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权限均不明,在前案已提交证据未被确认本案又无有效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仍不足以认定开化大酒店公司已实际收到相应设备。浙宝电气公司主张未被认可的送货单中有大部分设备由开化大酒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据此推断现场未能找到的设备也已被签收,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经认可人员签字的货款予以支持并按前案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其他无实际设备交付凭证或者签收人员身份权限不明确的凭证所涉及的货款,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宝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保军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长 谢银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三云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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