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11号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俞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翁浙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赵亮,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曙光路122号2幢D1207室。
法定代表人:朱益飞。
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6号中豪大酒店主楼5032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杰。
被告:朱益飞,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朱益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莱蒙达公司返还原告代偿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息合计8345664.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345664.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其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222272.87元);2、被告中永公司、朱益飞对被告莱蒙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莱蒙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在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莱蒙达公司到期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法起诉原告及三被告,经(2014)杭西商初字第2750号判决确认,被告莱蒙达公司应偿还温州银行杭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9923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被告中永公司、朱益飞对被告莱蒙达公司上述应付款各自在770万元、770万元及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及三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化解风险履行担保人职责,于2016年7月15日同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莱蒙达公司代偿债务,由原告一次性代偿100万元,其余670万元由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原告敞口授信,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除按期付息外,每月月底归还本金15万元,到期结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9年7月16日,原告共为被告莱蒙达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本息合计8345664.84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前述《协议》系征得借款人莱蒙达公司以及担保人朱益飞的同意而操作,莱蒙达公司和朱益飞还为原告就《协议》项下的债务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担保。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杭西商初字第2750号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莱蒙达公司、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公司,即本案原告)、中永公司、朱益飞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做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出票人莱蒙达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银行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故判决如下:一、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9923000元、支付利息9961.5元(暂计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收);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最高限额235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三、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对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各自在7700000元、7700000元、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009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乙方(即本案原告)自愿为莱蒙达公司货款与甲方(即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在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金额为770万元,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代偿莱蒙达公司债务100万元;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敞口授信670万元,期限3年,按月付息,用于归还莱蒙达公司借款合同903002013承字00303号项下贷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由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他权利义务以双方后续签汀的合同为准;乙方承诺贷款发放后,除按期付息外,每月月底归还本金15万元,到期结清全部本金及利息。
2019年7月16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约定:鉴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我行”)与浙宝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00932号),自愿为莱蒙达公司在2013.11.1-2014.9.7期间在我行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莱蒙达公司到期无法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浙宝公司与我行协商拟定风险化解方案,并于2016年7月15日与我行签订为莱蒙达公司代偿债务的《协议》。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浙宝公司己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偿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345664.84元整。
另查明,(2014)杭西商初字第2750号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莱蒙达公司、浙宝公司、中永公司、朱益飞票据纠纷一案,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做出(2015)杭西执民字第154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还确认,该案执行标的为19932961.50元,执行费为87333元,该案经执行,已执得案款10684002元。根据该执行案件终结呈批表显示,案款10684002元系变卖莱蒙达公司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室××房产的所得价款。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杭西商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人莱蒙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代偿后,原告有权向莱蒙达公司追偿。本院依法做出的(2014)杭西商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中永公司、朱益飞以及本案原告的相应义务,其中原告、中永公司、朱益飞对莱蒙达公司的应付款项各自在7700000元、7700000元、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原告代偿方式为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代偿莱蒙达公司债务100万元以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同意给予原告敞口授信670万元,即原告实际为莱蒙达公司代偿的金额为7700000元。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结清证明》显示截止至2019年7月16日,原告己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偿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345664.84元整。差额部分的645664.84元实为原告为莱蒙达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代偿而产生的融资成本即贷款利息。本院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具体约定的授信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因素,经综合测算,在原告未就该期间代偿款项另行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情况下,该部分利息可视为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莱蒙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前述利息损失645664.84元。原告诉请主张的自2019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为莱蒙达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的7700000元为基数,相应利息645664.84元不应作为计算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的基数;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其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205637.47元。综上,莱蒙达公司应返还原告代偿款77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45664.84元以及205637.47元(截至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7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被告朱益飞、中永公司均为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但各保证人内部未就承担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浙宝电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原告浙宝电气公司、被告朱益飞、中永公司平均分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45664.84元以及205637.47元(截至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7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
二、如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朱益飞、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各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6元,由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负担71659元。
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杨清
人民陪审员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俞继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金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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