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12号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俞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翁浙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赵亮,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曙光路122号2幢D12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莱蒙达公司返还原告代偿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行本息合计5668684.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668684.7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其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664900.53元);2、被告***对被告莱蒙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莱蒙达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签署《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开证金额为人民币712万元,同时还对收益人、信用证类型、开立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9日,被告***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6),约定被告***为被告莱蒙达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在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等。2013年8月5日,原告同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5),约定原告为被告莱蒙达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在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等。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为被告莱蒙达公司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后,被告莱蒙达公司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后调解书未按约执行,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同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确认总债务为5182184.74元,并对还款付息方式等做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结清欠付的全部本息。截止2018年3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莱蒙达公司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代偿本息合计5668684.73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莱蒙达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在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杭余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诉被告莱蒙达公司、***、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宝公司,即本案原告)信用证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莱蒙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返还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信用证垫付款4947021.11元;被告莱蒙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垫付款利息68103.99元(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按本金4947021,11元按年利率8.4%另计);被告莱蒙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原告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明确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莱蒙达公司、***、浙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杭余执民字第5104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宝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4947021.11元、利息218163.63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合计5182184.74元;二、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执行人浙宝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47021.11元、利息218163.63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合计682184.74元;三、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被执行人浙宝公司自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应归还借款本金不少于10万元,利息按剩余借款本金与年息5.6%利率标准计算与当月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同步付清;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四、如被执行人浙宝公司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按时足额付款,则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立即对(2014)杭余执民字第5104号案依据(2014)杭余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查封财产、冻结帐户等强制执行措施……
2018年3月13日,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明确执行案号为(2014)杭余执民字第510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宝公司于2015年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债权金额共计5182184.74元,及相应还款、付息方式,约定于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根据和解协议:截止2018年3月3日,被执行人浙宝公司己经付清该案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5668684.73元。
上述事实有《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杭余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结清证明》、《通知函》、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解协议》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人莱蒙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代偿后,原告有权向莱蒙达公司追偿。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以及担保人***和本案原告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又与浦发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了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付款方式。浦发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显示截止2018年3月3日,被执行人浙宝公司己经付清该案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5668684.73元。本院结合(2014)杭余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具体明确的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方式等因素,经综合测算,认定莱蒙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款5668684.73元。原告诉请主张的自2018年3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自201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6.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其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按此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661931.54元。综上,莱蒙达公司应返还原告代偿款5668684.73元,支付利息损失661931.54元(截至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5668684.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被告***均为被告莱蒙达公司的债务向浦发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但各保证人内部未就承担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浙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莱蒙达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原告浙宝公司、被告***平均分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668684.7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61931.54元(截至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5668684.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
二、如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5元,由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14元。
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杨清
人民陪审员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俞继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金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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