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2421号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年利,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化工园区内(仪征市区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利、被告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7600元(合同总金额的20%)。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频控制柜11面,总价款为838000元,合同并对变频控制柜的具体设备型号,厂家品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6年9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被告项目现场,被告相关负责人签收。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0月底,原告所送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通电验收。2017年11月底,原、被告配合业主现场联动调试成功并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竣工验收单,注明“调试合格”,被告在验收单盖章确认,被告相关人员亦在验收单签名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付款2514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付款2514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35200元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2、产品配置清单共10页;3、产品发货单1份;4、设备竣工验收单1份;5、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1份;6、原告财务系统记载的被告已给付货款的表格打印件1份。
被告沿江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在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我公司供应变频控制柜11面,总价款为838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变频控制柜送至我公司,我公司共给付原告货款602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5200元。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9条规定,剩余的质保金需要安全运营满一年时付清,我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一直未能实际运行,故剩余质保金给付条件未能成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于合同约定的20%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扣除10%的质保金。
被告沿江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GCS变频控制柜11面,总价款为838000元,乙方产品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满15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交货时间和方式为2016年6月底具备交货条件或合同生效且图纸确认完成后40个工作日交货,结算方法以及期限约定预付款为现汇或电汇,预付款为合同总价30%,甲方收到货物和甲方认可的增值税发票及货物验收证明后,甲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货款,调试合格付总价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安全运行满一年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则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取消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按乙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由于战争、严重火灾、水灾、台风和地震以及其他双方同意属于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合同履行受阻时,履行合同的期限应予以顺延。受事故影响的一方在不可抗力的事故发生后尽快以电报或电传通知另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变频控制柜11面,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设备竣工验收单用户单位确认意见栏签字确认“调试合格”,被告并在用户单位处盖章确认相关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02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5200元,被告单位自成立后一直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竣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产品亦经调试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352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352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公司自成立后因国家环保政策和公司配套供热项目停产导致一直未生产,即产品调试合格后未能安全运行满一年,故10%的质保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剩余10%的质保金安全运行满一年付清,该处质保金应理解为对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保证的约束。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满15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原告提供的产品于2017年12月6日已经调试合格,被告在约定的质保期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原告一定程度上履行了产品质保义务。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故情形下一直未能运行产品,该消极行为客观上阻却了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本院释明是否调整违约金时,被告抗辩“我对于合同中规定的20%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计算基数应当不包含10%的质保金”,该意见实际上系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违约金为150840元[(838000-838000×1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因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5200元以及违约金150840元,合计386040元;
二、驳回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元,依法减半收取3671元,由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沿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