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商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定。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汪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柳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27日,浙宝公司、***双方就何云定拖欠浙宝公司电气设备款75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何云定于2006年年底前还款25000元,于2007年12月底付款25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如没有按期付款,按1%月息计息。因何云定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上述第一、二期还款义务,故浙宝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何云定偿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何云定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与浙宝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货款,现何云定未能如期偿还第一、二期到期货款,故浙宝公司要求何云定偿还货款50000元,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故浙宝公司主张第一期货款25000元利息,自2007年1月计算至2008年12月,计6000元,第二期货款25000元利息,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计3000元,予以支持。故对浙宝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何云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云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浙宝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款9000元。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应该认定为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设备买卖合同还未履行完毕,存在设备质量问题还没有解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浙宝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欠条,即使之前有买卖合同,但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尚存在设备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浙宝公司一审所举欠条对上诉人***欠款事实记载清楚,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应承担偿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俊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