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2725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7300928Y。
负责人:谢美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荣,男。
被告:莆田市天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西路759号世全兴安名城C区9号楼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93757731N。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郑仁水,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西路759号世全兴安名城C区9号楼805室。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莆田农商银行**支行”)与被告莆田市天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林业公司”)、***、郑仁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农商银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荣、被告天宇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系本案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宇林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60万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止为156846.9元,本息合计2756846.9元);2.判令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林权【林权证号:莆城林证字(2014)第00013号、莆城林证字(2014)第00014号、莆城林证字(2006)第00260002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主债权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郑仁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天宇林业公司向莆田农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由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260万元内,对天宇林业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等。该笔贷款由***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莆田农商银行**支行与***、郑仁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郑仁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莆田农商银行**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8年12月6日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到期日为2019年12月5日。但天宇林业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多次催讨,仍拖欠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已构成违约,故莆田农商银行**支行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天宇林业公司及***辩称,天宇林业公司从2008年开始一直与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合作,从未欠息,今年因为企业资金紧张以及疫情的关系,无法成功转贷,拖欠了几期利息,故而请求宽限两、三个月,可以一次性偿还100万元或者分期分批偿还。
郑仁水未作答辩。
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郑仁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营业执照一份;4、莆田农商银行“快捷贷”借款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协议书各一份;5、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7、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一份;8、抵押声明、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未出租声明、承诺书、允许流转承诺书各一份;9、林权证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因天宇林业公司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郑仁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莆田农商银行**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天宇林业公司向莆田农商银行**支行申请贷款,***、郑仁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捺印。2018年11月23日,天宇林业公司(借款人)与莆田农商银行**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26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范围为归还莆田市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过桥担保资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同日,***(保证人)、郑仁水(保证人)、天宇林业公司(债务人)与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与债务人天宇林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260万元,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上述所确定的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同日,***(抵押人)、天宇林业公司(债务人)与莆田农商银行**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提供其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林权【林权证号:莆城林证字(2014)第00013号、莆城林证字(2014)第00014号、莆城林证字(2006)第002600020号】为抵押权人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与债务人天宇林业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为260万元,基于债权本金所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上述所确定的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等。2018年11月29日,莆田农商银行**支行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8)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号】。***、郑仁水曾于2018年10月27日在《抵押声明》、《未出租声明》、《承诺书》上签名,于2018年11月15日在《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签名。莆田市城厢区民委员会曾于2018年10月27日向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出具一份《允许流转承诺书》,承诺如贷款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在该行需对该林地处置时,本村委会允许该林地进行流转。2018年12月6日,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向天宇林业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7.757500‰,按月交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因天宇林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莆田农商银行**支行提起诉讼。截至2020年5月20日天宇林业公司尚欠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56846.9元。
本院认为,莆田农商银行**支行与天宇林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天宇林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莆田农商银行**支行主张天宇林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的林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莆田农商银行**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郑仁水系借款保证人,虽然***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莆田农商银行**支行仍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郑仁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仁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天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6846.9元,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名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林权【林权证号:莆城林证字(2014)第00013号、莆城林证字(2014)第00014号、莆城林证字(2006)第00260002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郑仁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4.7元,减半收取计14477.35元,由莆田市天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郑仁水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秋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