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集民二初字第566号
原告烟台渤海交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通化市人,原告职员。
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搏,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洋,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被告职员。
第三人吉林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烟台渤海交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吉林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盛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将集安市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中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如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五年,这期间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323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设备清单一份;3、光盘一张。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给付义务,但认为该工程是集安BT工程的一个分项,BT工程还未结算,所以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报告书一份。
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将集安市交通信号灯及控制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于2009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工程价款最终按实际发生和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计算,付款方式为阶段性付款方式,但需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如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五年,期间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2323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信号灯工程系集安BT工程的一个分项,BT工程还未结算,所以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给付期限及第三人未能给付由被告给付的责任,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烟台渤海交通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231元。
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