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81民初10513号
原告:*文学,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217129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40078507730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学与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18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中凯公司,在永城市翰豪国际小区干木工工程,2018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7号楼加固模板时摔伤住院,后鉴定为10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8万余元,被告中凯公司建设的翰豪国际小区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参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给工人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仅仅是残疾补偿金和医疗费,其中残疾补偿金赔偿是按照保险金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属实,原告残疾补偿金应该是60万元乘以2.5%总共为1.5万元,原告医疗费免赔100元之后给付比例是乘以80%,其他赔偿项目我方不予以承担;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学自2017年6月到中凯公司工作,2018年4月4日原告在永城市翰豪国际小区干活期间受伤,致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诊断为L1腰椎骨折,在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总费用为2899.85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8年5月3日出院,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总费用为49172.72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文学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中凯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为原告等100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6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
原告自2017年1月1日在永城市东城区书苑名家小区租房居住,*文学长子***出生于1999年1月16日,次子***出生于2006年1月21日,现在永城市第三小学读书。***、***是***的父母,***出生于1947年3月15日出生,***出生于1948年5月16日出生。*文学弟兄二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中凯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充分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凯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为原告等100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中凯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文学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是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按照《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关于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按照《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该约定的内容实际是按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关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第二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定了两个生效要件,即保险人既要尽到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也要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且为格式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中凯公司的投保单应当附该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加黑提醒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投保单中也未印有相关内容,投保单上就免责条款亦未在投保单中标注附有被告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提示,故被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2072.57元(52072.57元=2899.85元+49172.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7.84元〈(19422.27元/年×6年×10%÷2)+((19422.27元/年×9年×10%÷2)+((19422.27元/年×10年×10%÷2)〉,原告的误工费为20700元(90天×230元)、护理费为7288.24元(29557.86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中凯公司未尽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综上合计182754.37元。
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2072.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7.84元,共计143466.13元,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143466.13元。除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之外的部分39288.24元,被告中凯公司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对原告诉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3245.6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文学保险金143466.13元;
二、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学3928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何津津负担20元,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