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学,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与中凯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少承担赔偿数额80438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关系,应适用保险合同内容及条款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对责任免除尽到说明提醒和说明义务,且在投保人签字一栏中明确告知投保人要求仔细阅读免责条款,没有异议的,再签字或者盖章。本案涉及的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只有身故保险责任或残疾保险责任和医疗费保险责任。***在工地上受伤,构成伤残,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仅承担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赔付残疾赔偿金为1500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44115.7元。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并认定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尽到说明和提醒义务是错误的。医疗费的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60072.57元医疗费,超出了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单约定,应赔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0072.57元-100元免赔)×80%=47978元,一审法院多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120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7.84元错误。
*文学、中凯集团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学、中凯集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18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学自2017年6月到中凯公司工作,2018年4月4日***在永城市翰豪国际小区干活期间受伤,致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诊断为L1腰椎骨折,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总费用为2899.85元。2018年4月24日,*文学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8年5月3日出院,***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总费用为49172.72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护理期为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中凯集团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为***等100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学自2017年1月1日在永城市东城区书苑名家小区租房居住,*文学长子***出生于1999年1月16日,次子***出生于2006年1月21日,现在永城市第三小学读书。***、***是***的父母,***出生于1947年3月15日出生,***出生于1948年5月16日出生。*文学弟兄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与中凯集团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中凯集团作为雇主未尽充分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凯集团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为***等100人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中凯集团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是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按照《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关于关于涉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按照《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该约定的内容实际是按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第二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定了两个生效要件,即保险人既要尽到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也要尽到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凯集团提交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且为格式条款,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仍中凯集团填写的投保单应当附该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加黑提醒或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投保单中也未印有相关内容,投保单上就免责条款亦未在投保单中标注附有对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提示,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三、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2072.57元(52072.57元=2899.85元+49172.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7.84元〈(19422.27元/年×6年×10%÷2)+((19422.27元/年×9年×10%÷2)+((19422.27元/年×10年×10%÷2)〉,误工费为20700元(90天×230元)、护理费为7288.24元(29557.86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中凯集团未尽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文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综上合计182754.37元。
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52072.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7.84元,共计143466.13元,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文学保险金143466.13元。除去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赔付*文学之外的部分39288.24元,中凯集团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对*文学诉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3245.63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文学保险金143466.13元;二、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学39288.2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文学负担20元,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凯集团持有的投保单载明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每人保额为6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持有的投保单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由中凯集团印章,但无该公司人员签名。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保险条款是否已生效,一审法院对保险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中凯集团为***等人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文学在从事劳务时受伤,发生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按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投保单仅加盖有中凯集团印章,并无该公司人员签名,且中凯集团持有的保险单中并无该项表述,不能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及告知,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凯集团持有的保险单明确载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每人保额为6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一审法院未按照该约定计算医疗费不当,本院纠正。*文学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包括后续治疗费)共计60072.57元,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0072.57元-100元免赔)×80%=47978.01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医疗费60072.57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支付*文学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为131371.57元(59115.72元+24277.84元+47978.01元=131371.57元)。*文学的损失总额为182754.37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131371.57元,剩余51382.8元应由中凯集团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文学保险金131371.57元”;
二、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民初10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学5138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元,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