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恢21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永城市芒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9.
法定代表人张传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1号112号楼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55244-22.
法定代表人张希杰,董事长。
本院执行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睢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033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48600元由原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600元,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恢复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8日,本院通过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财产信息。
1、2021年5月18日、6月16日、7月14日、9月2日、11月2日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2、2021年6月3日,本院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查无房产信息。
3、2021年5月1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车辆登记,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三、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27日三次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7月15日,通过电子送达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五、通过法院内网关联案件查询发现以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有1件,是以终结方式结案的;未发现以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通过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145803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扣除执行费16980元后,尚余145803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田 蕾
审判员  陈金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萧然